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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8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徐彩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81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董瑞筠
被告
宇琅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李榮釧
被告
被告
吳碧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玖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宇琅有限公司(下稱宇琅公司)於民國104年5 月13日邀被告李榮釧、吳碧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約定李榮釧、吳碧鳳就宇琅公司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為限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負連帶清償責任。宇琅公司於107 年1 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7 年1 月26日至107年7 月26日,於每月26日付息,本金借款期間屆滿時全數清償,利息按基準利率(季調)加碼週年利率0.32%計收(現週年利率為2.99%),被告若逾期未清償本金,應加計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宇琅公司屆期未依約清償本金,尚積欠原告2,999,486 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李榮釧、吳碧鳳為宇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系爭債務自當負起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40 條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三紙、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等件為證,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又宇琅公司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李榮釧、吳碧鳳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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