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30 日
- 法官劉定安
- 當事人何豐勝、黃金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85號原 告 何豐勝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複代理人 陳甲霖律師 被 告 黃金城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原告於民國74年間向訴外人陳榮購買,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納稅義務人,被告於107 年1 月15日親自書寫切結書自承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下稱系爭切結書)。詎被告於95年5 月間未徵得原告同意,逾越權限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訴外人即原告前妻甲○○,甲○○遂於100 年6 月間將系爭建物以新臺幣(下同)1,15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公司),致原告喪失系爭建物之權利而受有損害。原告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對被告終止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且因被告已無法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回復為原告而給付不能,為此,類推適用民法第544 條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182 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甲○○出售系爭建物予永豐餘公司價金1,150 萬元之損害等情。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 萬元,及自107 年12月26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卷頁51至53)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被告胞姐甲○○於74年間向第三人買下,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非原告所有。原告與甲○○原為夫妻,2 人於78年間離婚,兩造已30年未曾來往,原告經營當鋪生意,近2 年來頻頻造訪被告,更於106 年12月起連續唆使不明人士以潑漆、盯睄、跟蹤方式騷擾被告,致被告承受極大精神壓力。107 年1 月15日原告要求被告至其營業處所簽立系爭切結書,並已找好律師擔任見證人。被告為自身安全,且認系爭建物本來就是甲○○購買,即便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亦不會改變事實,才勉強簽立,惟系爭切結書內容,係原告打完字要求被告簽立,其內容並非真實。詎原告竟分別於107 年1 月15、17、30日至甲○○住處徘徊、張貼字條、潑漆等,亦於同年月17日起託人向被告恐嚇,要求給付500 萬元,更於同年5 月29日致被告住處潑漆。被告約於80年間,以120 萬元向甲○○購買系爭建物經營生意,至93年間結束生意,再以原價將系爭建物賣予甲○○,並於95年間辦理稅籍過戶至甲○○名下。因系爭建物既屬甲○○所有,被告將系爭建物變更稅籍予甲○○,本無庸得原告之同意,更無逾越權限之問題。甲○○於100 年6 月間將系爭建物出售予永豐餘公司,即與被告無涉,更與原告無關。原告既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自無損害可言,兩造並未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故原告以起訴狀對被告終止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亦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規定,原告毋庸得被告同意,即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原告起訴時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4 條規定,終止借名關係,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被告應給付2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卷頁3 至4 ),嗣於107 年12月26日具狀追加主張依民法第182 條第2 項規定,並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1,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卷頁51至53),核其變更前後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兩造尚未就本案訴訟為實質之言詞辯論,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突襲或妨礙,亦無侵害其程序權之應有保障,符合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依前揭規定,縱被告陳明不同意(卷頁56背面),仍可准許。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甲○○於70年4 月18日結婚,原為夫妻關係;嗣於78年10月26日辦妥離婚登記。 ⒉系爭建物於74年間原登記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嗣於95年間變更納稅義務人為甲○○。 ⒊甲○○嗣於100 年6 月間將系爭建物以1,150 萬元出售予永豐餘公司。 ⒋被告係於107 年1 月15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原告所設立之勝鑫汽車有限公司,於原證1 之系爭切結書上簽名。 ⒌被告所提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繳納證明(108.2.11陳報狀,卷頁81、84至89)之形式真正。 ㈡協商爭點: ⒈74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4 月8 日,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究為誰屬? ⒉兩造於74年4 月9 日起,就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⒊原告是否因甲○○嗣將系爭建物出售予永豐餘公司而受有損害?原告是否因此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成立借名關係,暨其為系爭建物之權利人,並終止上開借名關係等利己事實,自應負立證之責。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各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㈡經查:系爭建物係早於61年間即已存在,而被通報稅捐稽徵機關之未辦理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之建築物,71年3 月間被清查為訴外人即納稅義務人林李金瓶作為經營「榮越棉破布」使用;71年4 月8 日、72年1 月17日先後經核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陳榮、陳童完與陳炎霖;嗣於72年11月29日、73年11月21日經核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訴外人戴千惠;74年4 月9 日再經核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等各情,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108 年5 月30日函檢送之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稽(卷頁185 ),足徵系爭建物因未辦理保存登記,不能因移轉登記而發生讓與所有權之效力,是上開各時期之納稅義務人,除非係原始起造人,在法律上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但仍受讓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準此以解,原告係於72年11月29日受讓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即於73年11月21日讓與戴千惠;戴千惠再於74年4 月9 日讓與系爭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予被告。可見74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4 月8 日,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係由戴千惠受讓取得。故原告主張:其於74年間向陳榮購買系爭建物以受讓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云云,要屬可疑。 ㈢原告另主張:其將證件交予被告辦理借名登記云云(卷頁 192 背面至193 之108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至3 頁),為被告否認。而原告後改稱:甲○○說被告要開當鋪,系爭建物沒在用,先借給被告使用,證件不是交給被告,就是交給甲○○處理;不知道戴千惠是誰,也沒看過云云(卷頁192 、193 至194 之108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3 至4 頁),核與其前主張事實迥異。然原告既係於72年11月29日至73年11月21日受讓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戴千惠即於73年11月21日至74年4 月9 日受讓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已如前述,則原告並無於74年間向被告借用名義登記為系爭建物房屋稅籍之可能。又證人甲○○對前開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之戴千惠,既不認識,也沒聽過(卷頁208 背面之108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已徵原告主張:其於74年間向被告借用名義登記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云云,並非事實。 ㈣被告雖於107 年1 月15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原告所設立之勝鑫汽車有限公司,於原證1 之系爭切結書上簽名,為被告所不爭,惟該切結書內容所記:立切結書人證明系爭建物係原告所有,於74年間借用本人名義登記為納稅義務人云云(卷頁5 ),明顯與前揭系爭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於74年間已非屬原告之事實有間,殊難僅以兩造於訴訟外所簽立之書面,遽認系爭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歸屬甚明。㈤職是之故,兩造即無於74年4 月9 日起,就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可能。至原告是否因甲○○嗣將系爭建物出售予永豐餘公司而受有損害?要難認與被告有何干係,更遑論原告向被告有何因此得請求賠償損害之權利。至原告於72年11月間至73年12月間因受讓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後,究與何人成立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借名登記關係,悉與被告無關,亦非本件所應審定範圍,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建物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乙事,並未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故原告主張:因甲○○嗣將系爭建物出售而受損害,應由被告賠償云云,顯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之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在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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