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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張茹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4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周信勇
被告
伍乘水產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伍保龍(更名前為伍汶松)
被告
被告
林玉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捌仟壹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貳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伍乘水產有限公司(下稱伍乘公司)、伍保龍(更名前為伍汶松)、林玉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伍乘公司以被告伍保龍及林玉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額度放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並訂立授信額度契約書等為據,約定額度內以動用額度申請書可隨時辦理貸放,被告伍乘公司於期間貸放240萬元、560萬元,放款帳號為120-71-0010351及120-71-0010344,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2.8%機動計算(動用額度申請書第3條),另再依授信契約書個別商議條款第3條之約定,應於貸放後每一個月檢核授信戶三個月存款平均基數不低於貸放餘額一成,否則自次月收息起,放款利率以原核准利率加碼0.25%機動計收,如下次檢核三個月存款平均基數符合前述標準時,則自次月收息日起恢復原核准利率機動計收(目前合計年息為3.87%),並約定應按月繳納利息或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授信共同條款第4條)。詎被告伍乘公司自106年12月份起未依約定繳納,雖旋經催告伍乘公司,仍未全數清償,依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第6款之約定,於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被告伍乘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立即全部一次清償。是以被告伍乘公司尚未清償之債務為1,718,1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個別商議條款、動用額度申請書、台中商業銀行網路銀行放款利率查詢、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被告伍乘公司向原告借款,嗣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伍保龍、林玉綺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8,028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 │├─┬──────┬────────┬────┬──────────┤│編│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號│(新臺幣) │ │(年息)│ │├─┼──────┼────────┼────┼──────────┤│1 │515,453元 │自106年12月20日 │3.87 │自107年1月21日起至清││ │ │起至清償日止 │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 │ │ │ │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 │ │ │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 │ │ │ │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 │ │ │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 │ │ │ │計算 │├─┼──────┼────────┼────┼──────────┤│2 │1,202,719元 │自106年12月20日 │3.87 │同上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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