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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5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57號
- 原告
-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松季
- 訴訟代理人
- 廖國興
- 訴訟代理人
- 龐遠翔
- 被告
- 久玖廣告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力建中
- 訴訟代理人
- 李淑妃律師
- 被告
- 黃立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久玖廣告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具兩名被告,以下分稱其名即「久玖廣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久玖公司)」、「黃立中」,或合稱為「被告」。又黃立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萬9,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原告認其就受損貨物,業因獲償8萬4,000 元,故變更請求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萬5,0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震旦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以其向訴外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承租位於臺東縣○○市○○路000 號之門市(下稱系爭門市),向伊與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共同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05年6月1日起至106年6月1日為止,其中裝修及生財、貨物等部分之保險金額分別為30萬元、100萬元,伊之共保比例則為60%(下稱系爭保險)。
㈡、詎黃立中於105年11月10日14 時許,於前揭燦坤臺東店樓頂使用乙炔切割器熔斷T型廣告看板(下稱T霸)過程,疏未於作業處採取得防免火花噴濺之措施,因而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並致系爭門市之櫃位裝潢、商品受有共116 萬5,012元之損害,伊已依約理賠69萬9,007元,並受讓震旦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因標售受損貨品,故已有8萬4,000 元之損害業受填補,久玖公司既為黃立中之僱用人,被告自應連帶賠償伊61萬5,007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系爭保險、保險法第53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黃立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而久玖公司則以:系爭火災全係因燦坤公司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施工編(下稱建築技術規則)第84條之1 規定,未在屋頂使用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所致;況黃立中是應燦坤公司要求,始於承攬範圍外另行拆除T霸,黃立中於拆除過程又已採取足夠之防護措施,難認伊需負何監督責任。縱認黃立中與伊具有過失,然燦坤公司既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對燦坤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依民法第276 條,燦坤公司之應分攤部分,原告也不得再向伊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黃立中就系爭火災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久玖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⑴、訴外人京冠廣告有限公司(下稱京冠公司)承攬燦坤公司105 年全年度之招牌工程,而燦坤公司於該年曾請求京冠公司施作橫式雙噴無接縫招牌,嗣京冠公司又將前揭招牌工程轉包予久玖公司施作,黃立中為久玖公司之受僱人等節,業具工程承攬合約書、採購合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至第156頁),且為久玖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6頁),堪屬可採。
⑵、嗣久玖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力建中,於105年11月10 日指示黃立中至燦坤臺東店持乙炔切割器熔斷T霸殘留圓管時,黃立中本應注意在作業處下方鋪設石棉布或採取其他適當措施,避免熔斷過程中所生之墜落火花、熔碴引起火災,詎黃立中均疏未注意,僅於周圍噴灑礦泉水後即行施工,以致熔斷過程所生之墜落火花、熔碴,熔蝕該處樓頂鐵皮後,引燃下方泡棉導致系爭火災發生等事實,除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參外(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139 頁),並經黃立中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東簡字第7號刑案(下稱系爭刑案)審理過程中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10 頁、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交查字第169號卷【下稱交查卷】第5頁至第6頁)。考量乙炔熔接作業係以一定比例之氣壓,燃燒高壓氧氣和高壓乙炔,致乙炔熔切器火口得產生高溫火苗,俾利作業者得用以熔切或焊接鋼筋等物,相關作業過程中將產生一定之四濺火花(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本院卷一第134頁照片39 ),是為避免熔接過程發生火災,施作者於可燃物附近施工時,當於作業區與可燃物間,採取有效隔離措施,且應於作業處下方裝設石棉布,以蒐集熔斷所生之墜落火花、熔碴(見本院卷一第198頁、第201頁至第202頁),始屬善盡其注意義務。則黃立中明知乙炔切割過程將產生火花噴濺情形,仍僅以噴灑礦泉水之方式防免火災發生(見交查卷第5頁至第6頁),難認業盡其注意義務,黃立中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是久玖公司抗辯黃立中已善盡防護措施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1頁),自不可採。
2、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雇主對於以乙炔熔接裝置或氣體集合熔接裝置從事金屬之熔接、熔斷或加熱之作業,應指派經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合格人員操作,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6 條亦有明定。是力建中於系爭刑案中,既自承其為招牌工程之現場負責人,且陳明拆除T霸確屬當日承攬工作範圍之一部,則力建中未使黃立中接受特殊安全訓練,就指派黃立中進行乙炔熔接作業,且力建中於其可預見乙炔熔接作業將有火花噴濺情形,亦未準備防火毯、石棉布或其他可隔離之設備供黃立中使用(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85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甚而讓黃立中自行依其認知作業,則久玖公司自具監督過失,並當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久玖公司於本件訴訟中,竟翻異力建中於系爭刑案之陳述(見偵字卷第14頁),抗辯拆除T霸非其承攬範圍,而屬燦坤公司逕行指派黃立中所為工程項目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1頁),自不可採。
㈡、燦坤公司就系爭火災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1、復按「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外牆及屋頂,應使用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且基地內距境界線3 公尺範圍內之建築物外牆及頂部部分,與二幢建築物相對距離在6 公尺範圍內之外牆及屋頂部分,應具有半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其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性能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但屋頂面積在10平方公尺以下者,不在此限。」、「不燃材料:混凝土、磚或空心磚、瓦、石料、鋼鐵、鋁、玻璃、玻璃纖維、礦棉、陶瓷品、砂漿、石灰及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符合耐燃一級之不因火熱引起燃燒、熔化、破裂變形及產生有害氣體之材料。」,建築技術規則第84條之1、第1條第28款分別有所規範。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也有規定。
2、查燦坤公司臺東店為鐵皮構造之2 層建物,四周牆面及屋頂均係鐵皮材質,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6頁至第120頁),而觀鐵皮既非建築技術規則所稱之不燃材料,而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本案研判2 樓倉庫東北側(T霸附近)鐵皮屋頂下方附近為最先起火處,經勘查該處鐵皮有多處可透光之小孔洞,經詢店長李明德表示火災發生前2 樓倉庫並無漏水之情形,故研判該處小孔洞係因高溫金屬碎屑將鐵皮熔蝕所造成;另勘查2 樓倉庫屋頂鐵皮下方尚可見部分殘存碳化之泡棉殘跡,經詢店長李明德表示,印象中2 樓倉庫之鐵皮有裝設泡棉隔熱,故研判泡棉為著火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82頁),是燦坤公司若依規定使用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其臺東店之屋頂,亦可防免系爭火災延燒,則久玖公司抗辯燦坤公司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系爭火災,亦屬有據。
3、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量燦坤公司未以不燃材料搭建店面,與黃立中、久玖公司進行施工未採取有效防火措施,同屬造成系爭火災之原因,則燦坤公司亦應與黃立中、久玖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審酌施工不慎實屬系爭火災之主因,燦坤公司未以防火建材搭建,僅屬火災發生之次因,認被告應就系爭火災負擔80%之責任,其餘20%之責任,則當由未完全遵守建築規則之燦坤公司負擔。
㈢、原告可代位震旦公司請求被告予以賠償之數額為何?久玖公司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1、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作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修理材料如以新品汰換舊品時,應予折舊,始屬適法。
2、考量原告所提之南山公證有限公司所提之結案報告,係以原告與震旦公司所為系爭保險之約定進行理算評估(見本院卷二第10頁至第11頁),難認該部分業已經過折舊,經查:
⑴、裝潢及拆除部分:震旦公司就裝修部分主張就「裝潢、櫥櫃」等部分受有損害(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0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此等屬第1類第2項之「商店用簡單設備及簡單隔間」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該等裝潢既係自102年3月施作(見本院卷二第12頁),至系爭火災105年11月10發生時已逾3年,據此前開裝潢、櫥櫃之折舊結果為2萬0,600元【計算式:{7萬3,000元(裝潢部分理算修補費用)+13萬3,000元(櫥櫃部分理算修補費用)}×0.1=2萬0,600元】,據此加上不予折舊之拆除費用3萬0,900元,則震旦公司就此部分損害至多僅得請求5萬1,500元【計算式:2萬0,600元(物品部分)+3萬0,900元(拆除部分)=5萬1,500元】。
⑵、生財部分:震旦公司就生財部分主張螢幕、電腦等物件受有損害(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0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此等屬第3類第20項工具、器具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據此扣除折舊結果(計算式詳如附表),震旦公司就此部分至多僅能請求7,180元。
⑶、貨物部分:又震旦公司於系爭火災當時遭損害之商品,均屬新品銷售,認應無折舊之必要,原告就理算明細表所列部分,亦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單據(見本院卷一第32頁至第5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90頁反面),震旦公司就此部分則得請求94萬2,299元。
⑷、再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亦有明文,是依震旦公司可請求賠償之計算結果,並考量原告就系爭保險之共保比例為60%,再觀原告就殘餘物尚受有8萬4,000元之賠償(見本院卷二第133頁至第134頁),則原告縱依系爭保險已賠付震旦公司69萬9,007元(見本院卷一第62 頁),然其可向被告等人請求賠償之最高金額應為51萬6,587 元【計算式:{5萬1,500元+7,180元+94萬2,299元}×60%-8萬4,000元=51萬6,5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復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燦坤公司需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自火災105年11月10 日發生至今未曾向燦坤公司予以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79 頁),則原告對燦坤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效自已完成,依前開規定,原告可請求金額當扣除燦坤公司應負擔之金額10萬3,317元【計算式:51萬6,587元×20%(燦坤公司就火災之責任比例)=10萬3,31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代位震旦公司向被告連帶請求之金額應計為41萬3,270 元【計算式:51萬6,587元-10萬3,317=41萬3,270元】。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負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算規範,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債務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8月22日,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74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也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系爭保險、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伊41萬3,270元及自10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久玖公司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葉晨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品項 │購入金額 │購入時間 │至系爭火災之經│折舊費用 │
│ │ │(新臺幣)│(民國) │過時間 │(新臺幣) │
├──┼─────┼─────┼───────┼───────┼───────┤
│1 │液晶螢幕 │2,655元 │102年2月26日 │3年9月 │482元 │
├──┼─────┼─────┼───────┼───────┼───────┤
│2 │個人電腦 │10,659元 │102年02月26日 │3年9月 │1,937元 │
├──┼─────┼─────┼───────┼───────┼───────┤
│3 │監視主機 │16,946元 │102年10月31日 │3年1月 │4,126元 │
├──┼─────┼─────┼───────┼───────┼───────┤
│4 │數幣機 │3,100元 │102年05月27日 │3年6月 │635元 │
├──┼─────┼─────┼───────┼───────┼───────┤
│合計│ │ │ │ │7,180元 │
├──┼─────┴─────┴───────┴───────┴───────┤
│備註│一、元以下四捨五入。 │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 │三、經過時間參考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
│ │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 │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