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9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92號
- 原告
- 日康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雅惠
- 訴訟代理人
- 楊俊哲
- 被告
- 如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水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參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廢銅,價金共新台幣(下同)499萬3278元,兩造並於民國106年11月6日簽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詎被告僅於同年12月6日給付200萬元,迄今仍餘299萬3278元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買賣合約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於督促程序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為由聲明異議外,即未再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地磅單、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4頁~第5頁、第16頁;訴卷第20頁),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合約,請求被告給付299萬327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3日(送達回證見司促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