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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9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王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92號

原告
日康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雅惠
訴訟代理人
楊俊哲
被告
如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水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參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廢銅,價金共新台幣(下同)499萬3278元,兩造並於民國106年11月6日簽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詎被告僅於同年12月6日給付200萬元,迄今仍餘299萬3278元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買賣合約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於督促程序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為由聲明異議外,即未再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地磅單、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4頁~第5頁、第16頁;訴卷第20頁),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合約,請求被告給付299萬327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3日(送達回證見司促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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