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4 日
  • 法官
    張雅文

  • 原告
    許水玉
  • 被告
    蔡王秀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17號原   告 許水玉 訴訟代理人 蘇峻輝 被   告 蔡王秀連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零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冷飲沿高雄市前鎮區成功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擬前往前鎮加工區,並於行經高雄市前鎮區成功二路與凱旋四路雙岔路口,欲往擴建路方向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被 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汽車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駛路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越原告之機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貿然行駛,不慎擦撞原告之機車左側,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呼吸衰竭、泌尿道感染、左側第2至6肋骨骨折及左鎖骨骨折(合稱系爭傷害)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1,703元、救護車調 派費2,800元、輔具租賃費10,375元、醫療用品12,658元、 看護費193,619元(包含住院看護及出院後聘僱外勞看護費 用,期間自105年12月9日至106年6月27日止),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1,821,15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21,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為綠燈直行,且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保持相當之距離,兩車並未發生碰撞,原告說事發當天要去市場買菜,要去市場一定要左轉擴建路,所以是原告自己左轉重心不穩,而自摔跌倒在輕軌軌道上,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駕駛之車輛有碰撞原告之痕跡,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自無須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認為至多負100,000 元之道義上責任;縱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原告未遵照交通號誌指示而強行左轉,亦與有過失。就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救護車調派費輔具租賃費用、醫療用品費用,若判決認定被告有過失,則對於原告已經提出的單據之部分沒有意見。看護費用部分,對原告提出之單據沒有意見,但被告不具過失,自毋庸負責。另原告請求慰撫金亦屬過高,且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亦應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冷飲前往高雄市前鎮加工區擺攤販售為業,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105年11月21日10時許,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載運冷飲 沿高雄市前鎮區成功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擬前往前鎮加工區,並於行經高雄市前鎮區成功二路與凱旋四路雙岔路口,欲往擴建路方向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 (二)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呼吸衰竭、泌尿道感染、左側第2至6肋骨骨折及左鎖骨骨折等傷害。 (三)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70,355元。 (四)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經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四、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超車時,後行車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否認具有任何過失,然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卷宗,該案曾當庭勘驗系爭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僅有畫面而無聲音),勘驗結果為:⑴(畫面時間10時10分38秒)原告騎乘機車位於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右前方,原告機車先往前行駛越過斑馬線,接近路口中線,接著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及其左側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白車)同時往前行駛越過斑馬線;⑵(畫面時間10時10分39秒)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接近路口中線,原告機車接近第一條輕軌軌道。⑶(畫面時間10時10分40秒)白車超越被告小貨車及原告機車,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逐漸接近原告之機車,兩車間距縮短。⑷(畫面時間10時10分41秒)原告機車接近第二條輕軌軌道,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則接近第一條輕軌軌道,兩車車身間僅隔約一輛機車之寬度。⑸(畫面時間10時10分43秒至44秒)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越過原告機車,原告機車倒地,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與原告之機車間無空隙。⑹(畫面時間10時10分48秒)被告小貨車減速靠右行駛,並停車等情,有該案106年12月25日勘驗筆錄及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卷第48頁反面至50頁、第55至62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原告之機車原係同向行駛在被告小貨車之右前方,兩車均沿成功二路往擴建路(右)方向行駛而先、後駛入雙岔路口,且原告之機車並無明顯偏移、搖晃行駛之情形,而緩慢直行在輕軌軌道上,嗣被告駕駛之小貨車逐漸接近原告機車並企圖自其左側超越時,兩車間無空隙,原告機車旋即倒地,故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於超越原告機車之際,顯然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且原告原平緩直行,若非受到外力碰觸,當不至於人車倒地,原告因被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而遭碰撞倒地,應堪認定。 3、被告雖辯稱兩車無明顯碰撞痕跡,未與原告發生碰撞云云。然被告駕駛小貨車為超越原告之機車,導致兩造駕駛車輛車身發生擦撞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觀諸被告當日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係兩門2人座貨車,車頭後方為半開放式之載貨 空間,以帆布包覆占全車身約一半以上車長,此有被告當日所駕駛之小貨車照片9張附卷可佐(見警卷21至23頁)。衡 以帆布質地柔軟,與金屬或人體發生碰撞本不易留下痕跡,且原告當時騎乘機車,二車為擦撞而非高速對撞等情,縱未能於被告之小貨車留下擦(碰)撞痕跡,尚符常情,而不能遽認兩車未發生擦撞,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憑採。 4、被告又辯稱原告欲前往市場而左轉,其因重心不穩而自摔跌倒云云。然查,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翻攝照片,並無任何跡象顯示原告於當時有左轉之傾向或舉動,被告固陳稱:原告自己在偵查庭講她要去市場,要去市場一定要在系爭路口左轉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第48頁反面至49頁)。觀諸原告於偵查中固曾言:「我要去前鎮買菜」,然其對於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如何摔倒等情事,均稱「忘記了」、「不知道」,此有106年5月18日偵訊筆錄存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7908號卷第19至20頁);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僅泛稱要 到前鎮去買菜,但未具體指明系爭事故當時是行駛何路線及前往何市場買菜,並稱其因車禍傷到頭部,無法想起車禍經過情形等語,有107年10月25日刑事審判筆錄可佐(見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28號卷第66頁正反面),是依原告於刑事偵審程序所言,無從認定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時確有在上開路口左轉行駛。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左轉駛向市場之情事,其空言辯稱原告當時要左轉而自摔云云,並無可採。 5、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據其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診斷證明書、邱外科醫院病歷影本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2、96、100、111、145至 154頁),從而,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超車未保 持安全間隔之過失,又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所受之傷害自與被告之過失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以若干為適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乃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1、醫療費用: (1)原告於105年11月21日急診送往邱外科醫院而支出850元,有邱外科醫院費用明細收據可參(見附民卷第17頁),原告旋於同日轉往高醫醫院急診,自105年11月21日至106年9月15 日間(除106年3月9日之外,詳後述),陸續於高醫醫院急 診、神經外科就醫、手術住院而支出醫療費用共100,253元 ,此據原告提出高醫醫院費用明細收據(見附民卷第18至33、35至41頁)為證。且經函詢高醫醫院,該院函覆原告於上開期間就診之傷勢均與系爭事故有關聯,此有高醫醫院107 年4月30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2101號函附卷可查(見附民 卷第158頁)。又上開邱外科醫院及高醫醫院其中部分單據 固包含證明書費、病歷複製費,然原告確有於本件民刑事偵審過程中,提出相應之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為證,衡諸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受究否為系爭事故導致一節,曾多所辯駁,且原告傷勢非輕而有持續回診、提出傷勢演變證明之需,堪認原告確有申請該等診斷證明書、複製病歷以主張權利之必要,故應認該等證明書費用亦屬其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支出,而亦得請求被告賠償。 (2)至原告所提出106年3月9日於高醫醫院一般內科就診掛號費 150元收據(見附民卷第34頁),原告該次就診主述夜間口 乾,與創傷之相關性較低等情,有前開高醫醫院107年4月30日函覆在卷(見附民卷第158頁),是此部分支出難認與本 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有關,無由請求被告賠償,應予剔除。另原告提出106年1月20日於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急診就醫收據450元(見附民卷第27頁),然原告未陳 明該次急診治療之病情為何,且經本院函詢大同醫院該次就診情形與系爭事故之關連性,大同醫院以107年4月30日高醫同管字第1070501219號函函覆無法確知是否具關連性,有該函文附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59至160頁),故就該450元支 出無由請求被告賠償,亦應剔除。 (3)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應為101,103 元(850+100,253=101,103)。 2、救護車調派費: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當日至邱外科醫院急診後旋於同日轉診高醫醫院,所支出之救護車調派費2,800元,並提出大高雄救 護車服務中心之救護車費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6頁),該收據開立日期確為系爭事故105年11月21日當天,且記載自 邱外科醫院出發、送達高醫醫院,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3、輔具租賃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需使用輔具,自105年12月 27日至106年11月27日,支出租賃電動床等輔具費用共計10,375元等語,並提出高雄市南區輔具資源中心、高雄市輔具 資源中心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2至46頁)。復經本院函詢高醫醫院原告就系爭傷勢於105年12月27日至106年11月27日是否有使用輔具之必要,經高醫醫院以前開107年4月30日函覆略謂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使用輔具之必要(見附民卷第128、158頁)。考量原告在高醫醫院手術住院,且系爭傷勢多有肋骨、鎖骨骨折情形,應有固定傷部、輔助支撐之需,且勢將影響原告之行動,確有租用輔具之必要,應認屬因系爭事故增加之生活上必要費用。 4、醫療用品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05年11月21日至106年1月9日間,陸續購買看護墊、抽痰管等醫療用品合計12,658元,費用亦有提出杏一藥局、永茂醫療器材行之收據、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47至50頁),而觀原告提出之收據及發票明細所載醫療用品均非顯與系爭傷害無關,故均予以准許。 5、看護費用(含聘僱外勞費用): 原告主張於因系爭傷害住院及傷勢復原期間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全日看護,住院期間於105年12月9日14時至105年12 月28日20時止,除105年12月16日19時至105年12月26日12時止入住隔離病房期間看護費用為每日3,000元,其餘每日看 護費為2,200元,住院期間共支出看護費50,900元;另出院 後自106年1月起至106年6月之期間內,改以聘僱外籍看護進行日常生活照料,因而支出聘僱外籍看護費用142,719元( 含仲介費、安定基金、健保費、加班費等),而支出看護費用共193,619元等情,業據提出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3紙、勞工在台每月薪資明細表、長庚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仲介手續費發票、外籍勞工安定費及全民健康保險繳款通知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51、55至61頁)。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於高醫醫院手術及治療,時間為105年11月21日至105年12月31日、106年1月16日至106年1月17日、106年2月15日至106年2月20日、106年12月27日至107年1月2日。住院期間為105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31日,其中 105年12月16日至12月26日因故轉入隔離病房。住院中無法 自理日常生活,需人整日看護。出院後休養期間需人全日照護約6個月,後續需半日照護約6個月等情,有高醫醫院107 年1月25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8698號函(見附民卷第126頁)、108年3月21日高醫附行字第1080101512號函(見本院卷第44頁)函覆在卷,故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迄至105年12月31 日出院前之期間內,原告確均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專人全日從旁協助照護生活起居,且出院後6個月內之休養期間確有他 人全日照護之需。基此,原告主張其住院及傷勢復原期間需仰賴專人全日照護,而受有支出看護費用50,900元、外籍看護費用142,719元之損害等情,尚屬有據,予以准許。從而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應為193,619元( 50,900+142,719=193,619)。 6、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至高醫醫院就醫、手術、住院期間約1個月餘,出院後6個月內需人全日看護、後續約6個月需人半日看護,有前開高醫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醫醫 院107年1月25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8698號函、108年3月21日高醫附行字第1080101512號函(見附民卷第12、126頁, 本院卷第44頁)在卷可按,則原告於傷後既需就醫、住院手術治療,且休養期間長達6個月至1年需人全日或半日照顧,其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乃屬必然。又原告為40年10月13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齡為65歲,國小畢業,已退休、經濟狀況普通,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1筆;被告則為國小畢業,從事販賣飲料工作,名下無財產及所得,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雄司調卷證物存置袋)在卷可稽,且為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之傷勢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1,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600,000元為適當。 7、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20,555元(計算 式:101,103+2,800+10,375+12,658+193,619+600,000=920,555)。 (三)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著有裁判要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固抗辯原告具有未依照交通號誌之指示強行左轉之過失,原告自行跌倒受傷非遭被告撞擊,被告縱有過失,至多僅30% 之責任云云。惟被告乃疏未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而擦撞原告騎乘之機車,且並無事證顯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左轉駛往擴建路之行動,已如前述,無從認定原告因未遵守交通號誌貿然左轉而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故而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四)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業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70,355元,已如前述,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定,被告受賠償請求時自得就此扣除,是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50,200元(計算式:920,555-70,355=850,200)。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1日(於106 年9月30日寄存送達,送達回證見附民卷第6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陳褘翎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