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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3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王宗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631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怡孜
訴訟代理人
田伊君
被告
弘鼎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余明杰
被告
湯月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所為之107 年度訴字第1631號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第六行、事實及理由欄第四行關於「弘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弘鼎事業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631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第6行,事實及理由欄第4 行關於「弘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顯係「弘鼎事業有限公司」之誤載,此有卷內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可知悉,是本院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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