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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69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王宗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69號

原告
沈孟茹
被告
三鑫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原告匯款予被告後,被告即寄發借貸契約書予原告,雙方約定以107 年5 月30日為清償日,然被告未依約定還款,屢經催討仍拒不付款,而被告雖曾於107 年7月2 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予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債權人稱會設立信託專戶以保障所有借款人權益云云,惟迄未見被告所稱之信託專戶。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107 年7 月26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對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1400 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貸契約書、買賣合約書、致和法律事務所107 年7 月2 日和字第0070702001號函、兩造LINE對話翻拍照片等為證(見司促卷第3 至5 頁、本院卷第18至22頁),被告雖具狀對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1400 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以前詞置辯,惟並未具體指出債務糾葛之事由為何,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所述為真,且其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更未再行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24日(見司促卷第2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甚明。經核本件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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