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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鄭峻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兼送達代收人
林奇儒
被告
三好四給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喻國樑
被告
喻國菁

      劉承智(原名劉懿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7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參萬玖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三好四給食品有限公司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3 月29日起至108 年3 月29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於每月償付本息,利息固定為年利率4.2%,並約定如遲延償還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依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劉承智、喻國菁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告三好四給食品有限公司自106 年7 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五、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已提出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查詢及保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7頁),經本院審閱上開借款及連帶保證文件,均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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