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77號
- 原告
- 堅信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秉仁
- 訴訟代理人
- 張聯珠
- 被告
-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鄒宏基
- 訴訟代理人
- 呂懿書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建字第二六0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兩造前因「CL115 標中華三路段臺鐵鐵路地下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由原告簽立發票日為民國102年4月29日、面額新臺幣655萬8,56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用以擔保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詎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該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1209號裁定准予核發本票裁定確定,被告復持之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1383號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需依附系爭工程款之主權利而存在,又系爭工程款之結算金額,及原告是否因系爭工程而需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兩造業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260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是就兩造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金額,自應以前揭另案所認定之事實及法律關係為基礎,此亦經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綜上,本院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260號損害賠償事件全案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