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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饒佩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88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潘建宏(原名潘金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清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其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查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256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於上訴人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被上訴人持有訴外人潔芯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04 年9 月23日所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票號UA0000000 號之支票,對上訴人債權不存在確定,故第一審判決認為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30萬元部分不得強制執行,應為有理,而判決其此部分勝訴。則上訴人對於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核定為30萬元(即本院高雄簡易庭104 年度雄簡字第250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105 年3 月9 日所為之和解筆錄所載金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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