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5 日
- 法官郭任昇
- 原告王總管
- 被告蔡玟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72號原 告 王總管 被 告 蔡玟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7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 313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玟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9月間,向原告王總管表示欲與之合資購買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共同投資,並謊稱業已與系爭土地所有人議妥故需給付定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102年9月17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與被告。被告為取信於原告,明知未取得○○建設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李○安、林○猛即金○國際法律事務所(下稱金○法律事務所)、原告及陳○吏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9月17日至10月29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建設有限公司」、「李○安」、「金○國際法律事務所」、「王總管」及「陳○吏」之印章各1枚後,在其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號居所內,接續偽造系爭土地所 有人陳○吏於102年9月30日以3829萬元之價格將本案土地出賣與蔡玟杰、王總管之契約書,並於其內偽造陳○吏、王總管之署押(各2枚)及蓋用盜刻之「陳○吏」、「王總管」 、「金○國際法律事務所」印章而偽造印文(陳○吏、王總管各5枚、金○國際法律事務所7枚)(下稱甲契約);及偽造被告、原告於102年10月2日將系爭土地以24,000萬元之價格出賣與李○安之契約書,並於其內偽造原告、李○安之署押(各2枚)及蓋用盜刻之「王總管」、「李○安」、「○ ○建設有限公司」、「金○國際法律事務所」印章而偽造印文(王總管、李○安各5枚、○○公司3枚、金○法事務所4 枚)(下稱乙契約)。被告復於102年10月29日,在高雄市 ○○區○○街00號附近之7-11超商,將甲契約及乙契約交付與原告而行使之,使原告誤認其業已與被告共同買受系爭土地旋又將之以高價賣出之事實而陷於錯誤,於當日再交付50萬元予被告,足生損害於原告、陳○吏、李○安、○○公司、金○法律事務所。嗣原告持甲、乙契約委由法丞律師事務所向金○法律事務進行查證,金○法律事務所寄發存證信函予○○公司、李○安及原告後,始查悉上情(下稱系爭事件)。被告明知自始無合資購買土地之情事,卻向原告詐稱有此情,致被告陷於錯誤而交付2,300,000元,受有財產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被告訴之聲明,惟現在在監服刑,無資力賠償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緝字第1151號及1152號起訴書(見附民卷第3至5頁),並附上甲、乙 契約各1份、被告簽發之2,300,000元本票、金○國際法律事務所、○○建設有限公司之存證信函及原告回函各一份為其論據。被告因系爭事件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本院一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之判決及電子卷證明確在卷。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詐稱要和原告合購土地,使原告陷於錯誤,共交付2,300,000元與被告,致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可認定。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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