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80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林清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林河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陸拾肆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 號判例參照)。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得繼承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林河之林風派下權存在,依上訴人陳報之祭祀公業林河不動產財產總價額新臺幣(下同)276,842,550 元及其派下權比例1/108 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價額為2,563,357 元(計算式:276,842,550 元×1/108 =2,563,35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66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