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0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08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耀輝
- 訴訟代理人
- 白富中
- 訴訟代理人
- 林奇儒
- 被告
- 帝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蔡忠穎
- 被告
- 人
- 被告
- 蔡怡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陸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保證書第16條、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第1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7 頁反面、第1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帝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穎公司)於民國105年11月2日邀同被告蔡忠穎、蔡怡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11月3日起至107年11月3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清償方式則係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被告帝穎公司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被告帝穎公司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給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於106 年10月30日被告帝穎公司、蔡忠穎、蔡怡茜與原告簽訂增補契約,就當時借款本金餘額166萬9,488元,變更借款期限至110年10月3日止,自106年10月3 日起至110年10月3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48 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詎被告帝穎公司僅繳息至107 年1月2日止,嗣後即未依約償付利息,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57萬6,443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蔡忠穎、蔡怡茜既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2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授權轉帳委託匯款約定書、增補契約、放款帳卡明細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催告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 頁至第19頁、第30頁至第3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