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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49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蔣志宗

原告
菲祺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傳祺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瑋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被告
張順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中於第一項之後應增列「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事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判決理由雖已敘明,惟主文漏未諭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顯有錯誤,應由本院依原告聲請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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