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49號
- 原告
- 菲祺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傳祺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韋瑋
- 訴訟代理人
- 陳魁元律師
- 被告
- 張順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中於第一項之後應增列「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事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判決理由雖已敘明,惟主文漏未諭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顯有錯誤,應由本院依原告聲請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