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59號
- 原告
- 康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逢源
- 訴訟代理人
- 王翼升律師
- 被告
- 張萱榕
- 訴訟代理人
- 羅誌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九四七二六號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七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被告於次序二併案執行費受分配金額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零肆拾肆元、次序四清償債務債權受分配金額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玖仟肆佰貳拾肆元、次序五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受分配金額新臺幣貳拾貳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銳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銳宇公司)前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原告遂聲請強制執行銳宇公司之財產,經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94726 號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過程中,被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7667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亦聲請執行銳宇公司之同一財產,經與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嗣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所得款項,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製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7 年1 月11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而被告據系爭支付命令所主張債權,經於系爭分配表中列入分配,其中次序2 、4 、5 分別受分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萬1,044 元(併案執行費)、183 萬9,424 元(清償債務債權本息)、22元(取得執行名義費用)。惟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金額甚鉅,銳宇公司卻未曾提出任何異議,放任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有違常情。又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發生需具備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特別要件,未見被告就此部分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被告與銳宇公司間有真實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因此,被告對於銳宇公司之債權不實,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中受償而應予剔除。原告已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分配表所列下列債權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㈠次序2 被告分配金額併案執行費32萬1,044 元、㈡次序4 被告分配金額183 萬9,424 元、㈢次序5 被告分配金額取得執行名義費用22元。
二、被告則以:銳宇公司於附件一明細表所示時間向被告借貸如該附件所示款項,被告遂依法聲請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是被告債權自應列入分配。又100 年間,訴外人即行健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健公司)負責人陳文熙經營砂糖買賣因有資金需求,欲向訴外人陳國賓商調資金,陳國賓因而轉請被告出借資金給行健公司,被告相信陳國賓而開始陸續匯款至行建公司或陳文熙指定帳戶,從100 年11月14日至102 年5 月27日金額合計高達4,000 餘萬元。陳文熙再於101 年間向陳國賓及訴外人即陳國賓之子陳立恆表示如一起大量購進砂糖必能降低成本而有可觀獲利,且可引薦相關客戶予陳立恆,並協助陳立恆成立公司及業務接單云云。陳立恆信以為真,旋即於同年4 月間為便利與行健公司業務之往來,在行健公司辦公室相鄰位置設立銳宇公司,開始經營砂糖買賣業務。銳宇公司於101 年12月間起因有經營資金需求,開始透過陳國賓向被告借款,被告自101 年12月起即陸續匯款至銳宇公司或銳宇公司負責人陳立恆之帳戶。102 年4 月間行健公司財務發生問題,該公司開給被告作為清償借款之用之9 紙支票,金額合計2,439 萬元全數跳票,被告因而受有重大損害。又被告因信任陳國賓乃詢問陳國賓有關行健公司及銳宇公司之借款應如何處理。陳國賓於102 年4 月間向被告表示:伊有代表銳宇公司與行健公司負責人陳文熙、訴外人即皇瑋有限公司(下稱皇瑋公司)負責人陳俊彥、原告公司負責人陳逢源等三兄弟及訴外人王宣藻(即行健公司股東)協商,因行健公司財務危機無法繼續經營業務,但如果大量進價繼續經營砂糖買賣仍有利可圖,必定可將行健公司積欠被告之款項全數賺回,且陳俊彥兄弟三人表示將輔導銳宇公司接續行健公司與統一公司等大廠交易事宜,而由銳宇公司接手行健公司業務,故請求被告繼續資助銳宇公司,且關於行健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銳宇公司會負責清償。雙方達成共識,被告始繼續借款給銳宇公司,銳宇公司始繼續大量購進砂糖。未料,砂糖買賣之獲利未如陳俊彥兄弟三人所言有可觀之獲利,反倒使銳宇公司虧損連連。甚至皇瑋公司還惡意不履行給付積欠銳宇公司款項,銳宇公司始對皇瑋公司提告,並取得勝訴判決。豈料,原告公司負責人陳逢源不甘皇瑋公司遭銳宇公司求償,亦對銳宇公司起訴請求返還借用物,但因原審臺中地方法院未查明該借用物所得之資金係流入行健公司帳戶,而判決銳宇公司敗訴。被告於106 年間為確認伊對銳宇公司及行健公司之債權,始與銳宇公司協商相關債務,最後達成債權金額以4,013 萬元計算(實則被告債權超過上開金額),並於106 年3 月1 日簽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惟銳宇公司仍無力清償,被告即於同年5 月1 日催告銳宇公司於同年6 月15日返還前開款項,然未獲銳宇公司回應,故被告始依法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與銳宇公司確有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系爭借貸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成立。又被告提出之附件一明細表因有部分金額誤載,導致該附件顯示總額為4,913 萬元,然實際計算結果應為4,013 萬元,此僅為顯然之計算錯誤。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對銳宇公司之債權金額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銳宇公司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銳宇公司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亦聲請執行銳宇公司之同一財產,經與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
㈡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所得款項,經本院於106 年11月7 日製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7 年1 月11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被告據系爭支付命令主張之執行債權,於系爭分配表中列入分配,於次序2 、4 、5 分別受償32萬1,044 元(併案執行費)、183 萬9,424 元(清償債務債權)、22元(取得執行名義費用)。
㈢銳宇公司未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㈣原告提起本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規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為:㈠被告對銳宇公司有無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借款債權存在?㈡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次序2 、4 、5 所獲分配之金額應否剔除?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對銳宇公司有無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借款債權存在?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倘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參與分配之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借款債權共4,013萬元(附件一明細表關於103 年2 月6 日及同年5 月22日之金額經被告更正為50萬元後,總額為4,013 萬元)不存在,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被告就該債權確屬存在,即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借款業已交付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100 年11月14日起至106 年9 月19日止,從被告帳戶匯款至陳立恆個人帳戶、銳宇公司帳戶、行健公司帳戶、陳文熙個人帳戶之金額,以及陳立恆個人帳戶及銳宇公司帳戶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金額、陳立恆個人帳戶與銳宇公司帳戶互相匯款金額等明細,如附件二明細表所示一節(前述帳戶之帳號內容詳卷),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8 頁及其背面),應堪認定。依附件二明細表所示,被告帳戶自100 年11月14日起至102 年5 月27日止,確曾匯款共2,549 萬4,580 元至行健公司帳戶、共2,127 萬元至陳文熙帳戶。又對照附件一、二明細表以觀,可知附件一明細表所示均係被告帳戶匯款至陳立恆個人帳戶之情形,除103 年2 月6 日及同年5 月22日之兩筆匯款正確金額均為50萬元而非500 萬元,且附件一明細表105 年12日1 日該筆18萬元款項匯款時間應為105 年2 月1 日外,其餘附件一明細表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與實際匯款情形相符,則被告帳戶確有於附件一明細表所示時間(除最後一筆應更正時間為105 年2 月1 日外),匯款共計4,013 萬元至陳立恆個人帳戶內之紀錄。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當事人本於借貸之意思為交付始能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仍應就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一事負舉證責任。
⒊次查,銳宇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前夫陳國賓一情,經證人陳國賓、證人即會計師王俊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8 、169 頁),是此情堪以認定。又證人陳國賓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原告公司負責人弟弟陳文熙知道伊有管道可以找到資金,所以找伊要輔導伊兒子去開一家貿易公司來做糖,一開始伊就以銳宇公司的名義去跟被告借錢,指定被告匯款到陳文熙、行健公司帳戶,從101 年4 月份開始匯款到102 年間行健公司倒閉為止,總共匯款4,000 多萬元,這算是銳宇公司欠被告的錢,因為伊是跟被告講說是銳宇公司要借款;行健公司倒閉之後,陳逢源、陳文熙找伊說要對伊用訂單負責銳宇公司之前向被告借錢後匯給行健公司所受的損失,負責的方式就是把陳俊彥擔任負責人的皇瑋公司對統一的訂單給銳宇公司,因此伊還是需要資金,所以又以銳宇公司名義去找被告借錢,被告有說前帳都還沒有還,為何要再借錢,伊跟被告表示因為有訂單,所以有機會把前面及後續借的錢還完;被告在簽系爭借貸契約前大概半個月左右知道銳宇公司財務狀況不好,被告後來有問伊到底有沒有能力還錢,伊老實跟被告講說銳宇公司沒有能力還錢,被告才要求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銳宇公司每次跟被告借貸的時候,都是一筆一筆記流水帳,伊與被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確認帳沒有問題之後,流水帳就沒有留存了,其實欠被告的錢應該是4,900 多萬元,當時會記載4,013 萬元是寫錯的,系爭借貸契約所附附表記載的借款金額只是大概列一下,實際上被告借給銳宇公司的總共大概5,000 多萬元,被告依銳宇公司指示匯款給行健公司、陳文熙的有4,000 多萬元,後來陳文熙在行健公司尚未倒閉之前有匯還給被告一些錢,金額伊不是很清楚,銳宇公司跟被告每一次借貸與還款伊都會與被告做對帳;被告借給銳宇公司金錢完全沒有約定利息,也沒有擔保品,被告借給銳宇公司的錢一開始是直接匯款到銳宇公司的帳戶,但是會計師說要匯款給公司負責人會比較好記帳,所以後來就叫被告要借給銳宇公司的錢先匯款至陳立恆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 至149 頁背面)。被告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中亦陳稱:陳國賓有代表銳宇公司跟伊借錢,伊跟陳國賓各有一本簿子來記帳,其等間沒有約定利息,也沒有擔保品,因為是基於信任,每次借款幾乎都是伊開車載陳國賓去銀行,並把存摺及印章交給陳國賓,讓陳國賓去匯款,陳國賓匯款完之後會再把存摺及印章還給伊,匯完款當下伊會看存摺確認是否正確,順便跟陳國賓做對帳;伊跟陳國賓要錢要了很久都要不到,就跟陳國賓講說要給一個保證,伊看了一下系爭借貸契約附表的金額,數字正確伊就簽名了,該金額是依據伊跟陳國賓每次對帳後的帳簿上所載106 年3 月1 日銳宇公司當時還欠伊的金額,其中有包含伊匯款給行健公司、陳文熙、陳立恆或是銳宇公司的錢,伊跟陳國賓講說不管是誰跟伊借錢,伊就是找銳宇公司對伊負責,因為伊不認識行健公司跟陳文熙;陳國賓跟伊講說陳文熙要幫銳宇公司做糖,他們是合作的關係且行健公司需要資金,伊跟陳國賓講說不管錢匯款到哪裡,既然是要幫銳宇公司做糖,就是銳宇公司要對伊負責;每次銳宇公司借款、還款時,會一一對帳,包含伊匯款給行健公司及陳文熙的部分,陳國賓也有承諾若銳宇公司有賺錢會先清償之前匯款給行健公司及陳文熙的錢;銳宇公司有還款給伊,是用陳立恆或是銳宇公司匯款到伊戶頭,凡是銳宇公司或陳立恆匯款到伊戶頭的錢都是還款的錢,跟銳宇公司的資金往來都是同一個帳戶即向法院陳報過的帳戶等詞(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背面至第171 頁背面)。依證人陳國賓與被告上開陳述,固均稱陳國賓一開始即以銳宇公司為債務人向被告借錢,並指示被告匯款至行健公司及陳文熙帳戶,且兩人均有製作流水帳而於每次借、還款時逐一對帳,陳國賓並向被告承諾事後還款金額將優先清償被告帳戶匯至行健公司及陳文熙帳戶之款項,而被告基於信任陳國賓之因素,未約定利息及擔保品等情。
⒋然被告前以答辯狀辯稱陳國賓係轉請被告出借資金予行健公司,被告始匯款至行健公司及陳文熙帳戶,行健公司並開立用以清償借款之支票予被告,事後陳國賓始表示銳宇公司會負責清償行健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等詞(見本院卷一第82至83頁),意指被告如附件二明細表所示匯款至行健公司及陳文熙帳戶之款項,原以行健公司為債務人,嗣經銳宇公司承擔行健公司對被告之債務,已與證人陳國賓及被告上開說詞不符。況若一開始即由銳宇公司擔任借款人而指定被告匯款至行健公司或陳文熙帳戶,無以行健公司為債務人之意,行健公司實無以自己名義開立支票予被告之必要,遑論銳宇公司係於被告已為附件二明細表所示第一次匯款至行健公司帳戶行為後之101 年4 月間始設立(此經本院調取銳宇公司設立案卷核閱無誤),則在被告匯款時尚未成立之銳宇公司豈有預先成為借款人之可能,故證人陳國賓、被告上開所稱被告帳戶匯款至行健公司或陳文熙帳戶之金錢一開始即以銳宇公司為債務人云云,顯不可採。再依附件二明細表所示,自陳立恆或銳宇公司帳戶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金錢截至系爭借貸契約簽立日即106 年3 月1 日止,共4,759 萬20元(計算式:4,664 萬20元+95萬元=4,759 萬20元),惟被告帳戶匯至行健公司或陳文熙帳戶之金錢即高達4,676 萬4,580 元(計算式:2,549 萬4,580 元+2,127 萬元=4,676 萬4,580元),若再加計附件二明細表所示被告帳戶匯至陳立恆或銳宇公司帳戶之款項(截至106 年3 月1 日止)5,808 萬元(5,408 萬元+400 萬元=5,808 萬元),被告帳戶匯出金額共計1 億484 萬4,580 元,縱依被告另一答辯內容(即銳宇公司承擔行健公司對被告之債務,且陳立恆或銳宇公司帳戶匯至被告帳戶款項應優先清償行健公司所積欠債務)計算,銳宇公司應尚積欠被告5,725 萬4,560 元(計算式:1 億484 萬4,580 元-4,759 萬20元=5,725 萬4,560 元),並無法得出銳宇公司截至106 年3 月1 日止尚積欠被告4,013 萬元此金額債務之結果;而被告遲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辯稱行健公司曾清償部分款項,欲以此合理化以附件二明細表所示客觀金流計算後得出之上開金額(即5,725 萬4,560 元),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4,013 萬元債權額或被告最後辯稱之實際債權額4,900 餘萬元間產生差額之結果,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以說服本院。況被告一度辯稱銳宇公司係自102 年4 月間行健公司財務狀況出問題後,始向被告表示要承擔行健公司對被告之債務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3頁),惟觀諸附件二明細表,陳立恆帳戶自101 年12月10日起至102 年4 月前,即有匯款720 萬元至被告帳戶之紀錄,此等金額自無用以清償行健公司對被告債務之可能,然被告猶主張前述720 萬元係優先清償行健公司對被告債務(見本院卷二第147 、159 頁),益徵被告辯詞前後矛盾。是以被告辯稱銳宇公司承諾代行健公司清償債務,且附件二明細表所示陳立恆、銳宇公司帳戶匯至被告帳戶之款項須先清償行健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之詞,確屬無稽。
⒌再查,被告於聲請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僅主張銳宇公司向被告借貸款項如附件一明細表所示,於本件審理期間始擴張借貸之時間及金額,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問。又若證人陳國賓與被告所稱每次銳宇公司借、還款,其等均有作帳且會逐一對帳等詞為真,依其等如此細緻之作帳方式,最後依客觀金流明細所計算出之借款金額應與系爭支付令命所載借款金額相符,惟被告始終無法合理說明應以何方式就附件二明細表所示金流明細進行驗算始可得出4,013 萬元之金額,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辯稱實際債權金額應為4,915萬8,56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9 頁),然被告於訴訟前階段曾稱4,013 萬元始為正確債權金額等詞(見本院卷一第85頁),顯見被告乃隨訴訟之進行多次變更說詞,其所言真實性實值商榷。另被告於當事人訊問程序陳稱簽立系爭契約之原因在於其跟證人陳國賓要錢要很久都要不到,始以系爭借貸契約做為保證等詞(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證人陳國賓亦證述其跟被告表示銳宇公司無能力還錢,始應被告要求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背面);則被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應已認定銳宇公司無資力清償債務,然參諸附件二明細表所示,可見被告帳戶於106 年3 月1 日系爭借貸契約簽立後,尚有陸續匯款1 萬4,000 元至13萬元不等金額至陳立恆帳戶之情形,此實與一般消費借貸債權人於知悉債務人無力還款之際,無再次出借款項或匯款予債務人可能之常態相違,是被告辯稱其帳戶匯至陳立恆及銳宇公司帳戶之金錢,均屬其借貸給銳宇公司之款項等詞,無從憑採。
⒍末查,被告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中陳稱:每次借款幾乎都是伊開車載陳國賓去銀行,並把存摺及印章交給陳國賓,讓陳國賓去匯款等詞(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背面);而被告所提匯款至陳文熙、行健公司帳戶之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98至102 頁),亦顯示多由證人陳國賓擔任匯款人或代理人,則若被告本件用以匯付款項之帳戶為其個人掌管使用且其內金錢俱屬其所有,為何多筆金額非低之款項非由其個人執行匯款事宜,反須特地將帳戶存摺、印章交給代表銳宇公司或行健公司出面商借款項之證人陳國賓並由證人陳國賓自行匯款,此實與一般消費借貸多由貸與人自行匯付款項予借用人之常情有違,是自被告帳戶匯出金錢是否均屬被告所有款項,亦有疑問。又被告辯稱附件二明細表所示自陳立恆或銳宇公司帳戶匯至被告帳戶之款項屬清償行健公司對其債務等詞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惟附件二明細表所示101 年12月10日自陳立恆帳戶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金額為300 萬元,高於此前被告帳戶匯至陳立恆帳戶之金額(僅有101 年9 月20日一筆10萬元)甚多,被告復自承附件二明細表所示第一筆交易日期即100 年11月14日前無其他未清償債務等詞(見本院卷二第178 頁背面),則前述300 萬元與10萬元間之差額不僅無法認定係用以清償行健公司對被告之債務,更難認屬清償銳宇公司對被告之債務,而此債務人預先匯款至債權人帳戶之情形,與消費借貸契約係先有借款始有清償之常情迥異。從而,被告帳戶自102 年8 月5 日起至105 年2 月1 日止雖有匯款共4,013 萬元至陳立恆帳戶之情形,且被告帳戶尚有其他匯款至陳立恆及銳宇公司帳戶之事實(詳如附件二明細表所示),然依卷內事證,實無法認定該等款項係被告基於與銳宇公司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原因所匯付,被告辯稱其對銳宇公司確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借款債權存在云云,無以憑採。
㈡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次序2 、4 、5 所獲分配之金額應否剔除?被告所提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其帳戶內有金錢流向陳立恆及銳宇公司帳戶之事實,然自附件二明細表所示客觀金流情形以觀,無法與被告辯詞互相勾稽,是被告實未能證明其對銳宇公司確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借款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則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4 以被告為債權人之債權原本4,013 萬元暨其利息債權即不存在,且被告不得再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分配。故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被告於次序2 、4 、5 分別受償32萬1,044 元(併案執行費)、183 萬9,424 元(清償債務債權)、22元(取得執行名義費用)之分配金額,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中被告於次序2 併案執行費受分配金額32萬1,044 元、次序4 清償債務債權受分配金額183 萬9,424 元、次序5 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受分配金額22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