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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
    陳筱雯

  • 當事人
    元駿國際有限公司朝崴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78號原   告 元駿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燦 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 被   告 朝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永峰 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8 月20日與被告簽立銷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訂購遊艇1 艘(下稱系爭遊艇,原告取名為常勝軍),並約定被告保證系爭遊艇之規格、性能、機能式樣、設計、交貨條件或其他約定事項完全符合原告之使用目的。系爭遊艇於104 年4 月18日建造完成後取得船舶證書,原告於104 年7 月28日在高雄港受領系爭遊艇,然原告使用系爭遊艇後,陸續發現底部結構產生裂痕、電盤門無法扣緊、船體結構變形致入口門無法緊密關閉、航行中船槳致海水濺入船上,船殼未密合致船底艙進水,大量進水導致抽水幫浦及水位開關均毀損故障,系爭遊艇內裝毀損嚴重,配電盤故障等情事,原告從104 年8 月25日即開始向被告反應瑕疵,持續至105 年9 月,被告最初亦願配合維修改善,惟至105 年9 月後即推稱已逾保固期間而要求原告付費,原告不同意支付,遂委託瀚洋海事檢定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洋公司)進行遊艇建造瑕疵公證,經該公司現場公證人勘驗、調查後,發現系爭遊艇存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且係設計階段所生之錯誤,並於被告交船予原告時即存在,致系爭遊艇甫交船僅1 年餘,即發生無法適航之情形。兩造間就系爭遊艇所成立之契約性質為買賣,系爭遊艇欠缺被告保證之品質,被告明知有系爭瑕疵卻故意不告知,自應負買賣瑕疵擔保責任,賠償原告系爭遊艇之瑕疵修復費用(未含船體變形部分之瑕疵修復)新臺幣(以下未表明幣別者均同)935,068 元,及原告為證明系爭瑕疵,所支出之公證費用20,075元(公證費用為美金600 元,以台灣銀行106 年10月26日之匯率30.417元/ 美金換算,為20,075元),合計955,143 元,為此依民法第360 條,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5,1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3 年8 月20日向被告訂製系爭遊艇,並委由訴外人徐大帥(原名徐茂盛)全程參與及代為監造,建造過程中其均未表示系爭遊艇有何設計上瑕疵,且原告多次要求追加集魚燈與雷達架、水仙門等施作項目,被告亦要求原告須自行負擔因追加項目引起之災害、損害。系爭遊艇建造完成後,經兩造於104 年6 月16日點交檢查確認無瑕疵,於104 年7 月23日取得遊艇執照後,104 年7 月28日交付予原告,惟原告將系爭遊艇用於出租營利之工具,造成系爭遊艇使用零件之耗損遠比一般遊艇快,系爭遊艇自被告於104 年7 月28日交付原告時起,經驗收、交付過程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異議,交付時原告均有實際下水操作、駕駛系爭遊艇,迄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已逾2 年,實難認系爭遊艇於交付時即有系爭瑕疵。原告委託瀚洋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係未經被告同意私自付費申請,且被告均未參與公證前相關資料之提出、公證中之意見陳述等程序,鑑定內容全是片面採納原告意見,鑑定結果偏頗不足採信,被告之反駁意見各如附表所示。退步言,縱系爭遊艇有原告主張之系爭瑕疵,遊艇製造並非一般現成或量產規格化之產品,不論船體本身之規格、性能、設備、外觀,及船上配備項目之品牌、馬力大小甚至顏色,均由原告自行挑選而訂作,係高度客製化產品,兩造間就系爭遊艇之契約應為買賣與承攬混合性質,而非單純買賣契約,自不適用民法第360 條規定,如欲請求瑕疵損害賠償,僅能適用民法第498 條規定,但系爭遊艇於104 年7 月28日即交付原告使用,原告遲至106 年3 月21日始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請求瑕疵修繕費用,106 年11月14日始提出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498 條第1 項之1 年瑕疵發現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況原告多次追加遊艇配備項目,依民法第496 條,原告亦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 年8 月20日共同簽立被證一之契約書,約定被告應按該契約書附件所示之遊艇規格、標準設備,建造遊艇1 艘(原告取名為常勝軍),於104 年2 月28日交予原告,並約定船體總價466 萬7000元,引擎總價142 萬元,引擎由原告自行出資選購,全船總價608 萬7000元。 ㈡被告於104 年4 月18日將系爭遊艇建造完成,兩造於104 年6 月16日驗收,104 年7 月23日取得遊艇證書(登記遊艇所有人為原告),被告於104 年7 月28日交船予原告。 ㈢兩造履約過程中,原告方均委由訴外人徐大帥(原名徐茂盛)出面與被告方之代理人徐世霖洽商、交涉,系爭遊艇交船予原告後,均由徐大帥管理使用。 ㈣原告於106 年8 月8 日委託翰洋公司就系爭遊艇進行建造瑕疵公證,翰洋公司於106 年9 月12日出具如原證4 之公證報告。 ㈤原告於106 年3 月21日有委託律師發律師函予被告,函中表明系爭遊艇製造有瑕疵,被告應負修繕責任,但被告拒絕修補,故修繕瑕疵所生之費用損害合計32萬1693元應由被告負擔。 ㈥原告曾於106 年10月17日委託律師發律師函予被告,函中表明系爭遊艇製造有「使用時底部結構產生裂痕」等瑕疵,依兩造訂購契約及民法第359 條、第360 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93萬5068元,該律師函於106 年10月19日送達被告。 ㈦原告於106年11月14日提起本訴。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就系爭遊艇之契約為買賣或承攬或買賣與承攬混合性質?應適用買賣或承攬之規定? ㈡被告交付系爭遊艇予原告時,有無原告主張之瑕疵?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請求瑕疵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㈢若㈡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遊艇之契約為買賣或承攬或買賣與承攬混合性質?應適用買賣或承攬之規定?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間約定,一方以自己材料,製作物品供給他方,他方給付報酬買受者,即所謂「製作物供給契約」,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就系爭遊艇所共同簽訂之系爭契約名稱為「元駿號銷售契約」,契約第1 條、第2 條約定標的物為SUNDAY 340,遊艇規格、標準設備如附件,船體總價為466 萬7000元、引擎總價為142 萬元,全船總價為608 萬7000元。第5 條、第6 條第1 項、第7 條復約定付款分為4 階段,簽約完成後交付150 萬元定金,蓋上甲板付250 萬元,裝潢完成給付150 萬元,驗收後給付58萬7000元交船至高雄碼頭,若於15天內未付清定金,被告得終止契約並請求相當於定金之損害賠償。被告需協助完成遊艇牌照轉移流程及所需費用,遊艇到達高雄遊艇港後原告驗收完畢,被告始啟動船籍轉移作業,若於15天內未付清,被告得終止契約並請求相當於尾款之損害賠償,兩造任一方有週轉不靈或被裁定破產、申請與其債權人進行和解、成為清算或解散之對象、終止營業等情事,另一方均有權終止本契約,此有元駿號銷售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938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62-63 頁〕,又系爭遊艇之內裝配備均由原告指定,原告並要求被告依原告之要求,將被告之SUNDAY340 型號遊艇之基本配備變更設計或加裝設施、配備,此亦有經兩造簽署之元駿號增加項目與價格清單、追加項目協議書(雷達架/ 集魚燈架)等文件在卷可按(見審訴卷第69-70 頁),觀諸追加項目協議書約明:「甲方(即被告)『承造』乙方(即原告)常勝軍號34呎遊艇,經乙方提出加裝雷達架與集魚燈需求,由於不包含在原契約及自用遊艇驗證報告內容,屬於自行安裝配件,乙方放棄追加項目所有相關保固責任及負擔甲乙雙方合意之追加費用」等語(見審訴卷第70頁),足見原告當初是向被告指定購買被告量產的特定SUNDAY340 型號、規格遊艇,並由原告指定內裝配備、欲修改變更或增加之設施、裝備後,由被告以自己之材料(引擎除外,引擎為原告自行選購)依據原告之需求建造、施工後交付原告,原告則依雙方約定之遊艇價金,依遊艇建造、交船進度陸續付款予被告,並就施工過程中工項之增減再予找補,系爭契約顯屬製作物供給契約。 ⒊系爭契約前揭契約條款,乃同時就遊艇之建造完成及財產權之移轉均有約定,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重在原告欲購買1 艘遊艇,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而應定性為買賣契約,被告則否認之,辯稱系爭契約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係。本院審酌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之目的,並非僅單純向遊艇公司購買1 艘已量產、固定規格、設備之遊艇,而係欲購買1 艘符合其需求,依其需求建造之遊艇,尤其觀諸原告方之代表徐大帥與被告方代表徐世霖,於系爭遊艇建造完成以前雙方頻繁聯繫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78 號卷第186 -208頁),亦可見船艙內裝潢設備皆由原告指定、選配,並隨時依原告要求調整更改,以符合其需求,故被告辯稱系爭遊艇是原告訂製之客製化遊艇,確屬有據,系爭契約所完成之製作物為不代替物,性質上較接近承攬。另由價金係依遊艇建造完成進度而給付,而非移轉遊艇所有權時一次給付,且系爭契約僅約定雙方得終止契約,未約定得解除契約,與承攬為繼續性契約之特性相符,故系爭契約並非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兩造當事人之真意,船舶財產權之移轉及依原告需求完成遊艇之建造,難認何者偏重,應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係,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就遊艇之建造,應適用關於承攬之法律關係;針對遊艇移轉財產權部分,則適用買賣之規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遊艇之建造有系爭瑕疵,係因被告設計錯誤所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請求遊艇建造之瑕疵損害賠償,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承攬之規定,而非適用買賣之規定。姑不論被告已否認系爭船舶交付時有原告主張之系爭瑕疵存在,縱交付時確有系爭瑕疵存在,原告仍應適用承攬相關規定主張權利,故原告逕依民法第360 條之買賣瑕疵擔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無理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縱然為真,但原告援引民法第360 條為請求,仍無理由,本院自毋庸審究系爭船舶交付時究有無系爭瑕疵存在、及原告之損害金額若干。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5,1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威志 附表 ┌─┬─────────────┬────────────────┐ │編│原告主張之瑕疵內容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瑕疵所為答辯 │ │號│ │ │ ├─┼─────────────┼────────────────┤ │1 │船尾底部加裝浮力裝置設計問│瀚洋公司係以同型新造船照片與系爭│ │ │題,造成遊艇後甲板淹水 │遊艇比對而認定有瑕疵,然未考慮遊│ │ │ │艇設計本無一定之規格方式,造船廠│ │ │ │亦會隨科技進步,設計不同船尾方式│ │ │ │,不能因系爭遊艇船尾與同型新造船│ │ │ │略有不同即認定具有瑕疵,且原告自│ │ │ │行購買馬力較大之引擎裝設於系爭遊│ │ │ │艇上,並由引擎廠商裝設,被告為避│ │ │ │免馬力過大導致船尾沒入水中因而加│ │ │ │裝浮力裝置。 │ ├─┼─────────────┼────────────────┤ │2 │引擎舷外機底部結構不足以支│事實上僅為系爭遊艇表面塗用之優麗│ │ │撐重量,造成底部結構產生裂│漆經長時間使用而剝落之正常情形,│ │ │痕 │並非裂痕,更非瑕疵,對系爭遊艇之│ │ │ │結構安全亦不構成任何影響。 │ ├─┼─────────────┼────────────────┤ │3 │後甲板兩側入口門底部結構裂│「後甲板兩側入口門底部結構裂痕」│ │ │痕,右側入口框變形(遊艇上│,事實上僅為系爭遊艇表面塗用之優│ │ │方船體結構疑似向內變形) │麗漆經長時間使用而剝落之正常情形│ │ │ │,並非裂痕,更非瑕疵,對系爭遊艇│ │ │ │之結構安全亦不構成任何影響。 │ │ │ │ │ │ │ │「右側入口框變形(遊艇上方船體結│ │ │ │構疑似向內變形)」部分,係原告於│ │ │ │系爭遊艇船尾主結構體完成後,始向│ │ │ │被告要求加裝可開啟之水仙門,被告│ │ │ │需拆除原本密閉式之裝置始能施作,│ │ │ │自照片亦看不出系爭遊艇有結構體變│ │ │ │形之情形,難認有瑕疵。 │ ├─┼─────────────┼────────────────┤ │4 │後甲板排水機艙天窗側邊排水│公證報告係以同型新造船比對系爭遊│ │ │孔下方排水管並無設置對外排│艇,惟不得因兩者不同即謂系爭遊艇│ │ │出,導致機艙淹水 │具有瑕疵,且因原告要求被告將系爭│ │ │ │遊艇船尾由密閉式改造為開啟式之水│ │ │ │仙門,始有淹水之情形,應由原告負│ │ │ │擔此部分使用上之不便利,而原告全│ │ │ │速使用其自行購買之引擎,始有少許│ │ │ │海水濺到船尾之物理慣性,屬原告人│ │ │ │為操作上之問題,與被告無涉。 │ ├─┼─────────────┼────────────────┤ │5 │機艙油路管使用不可使用之空│公證人係於原告將油管更換下來,未│ │ │氣管取代,導致管路腐蝕破裂│使用之情況下為鑑定,非被告交付原│ │ │漏油 │告使用時之現況,且連結系爭遊艇動│ │ │ │力引擎及油箱間之機艙油路管均係引│ │ │ │擎廠商所提供並裝設,非被告裝設,│ │ │ │與被告無涉,照片亦看不出有管線腐│ │ │ │蝕破裂漏油之情事,若係使用錯誤之│ │ │ │油管,引擎系統即無法運作或破裂漏│ │ │ │油,無法使用逾2 年始發生瑕疵。 │ ├─┼─────────────┼────────────────┤ │6 │後甲板活魚艙排水孔設計不當│系爭遊艇規劃活魚艙,僅須在艙口滿│ │ │ │水位及左側中間設置排水孔即可,於│ │ │ │活魚艙底部設置排水孔無法放置活魚│ │ │ │,故後甲板活魚艙排水孔並無設計不│ │ │ │當。 │ ├─┼─────────────┼────────────────┤ │7 │住艙冷氣設計瑕疵,造成冷氣│公證報告所附照片無法看出系爭遊艇│ │ │無法循環,且冷凝水溢出造成│有冷凝水溢流至船艙內木甲板之瑕疵│ │ │住艙甲板積水變色 │,且原告既已委請其他船廠維修,照│ │ │ │片資料即非系爭遊艇交付時之情形,│ │ │ │無法認定原始設計有瑕疵。 │ ├─┼─────────────┼────────────────┤ │8 │前住艙設計天窗側邊漏水 │天窗防水膠為消耗品,每半年或1 年│ │ │ │須更換1 次,被告交付系爭遊艇已逾│ │ │ │2 年,且系爭遊艇係於海上使用,防│ │ │ │水邊條自然耗損速度加速,原告亦從│ │ │ │未為天窗漏水之表示。 │ ├─┼─────────────┼────────────────┤ │9 │駕駛室燈管沒有緊急電源,一│系爭遊艇規劃設計時本即無緊急電源│ │ │旦於晚上發生事故,主電源失│之設置,交付時亦無燈管閃爍問題,│ │ │去,駕駛室馬上陷入黑暗,影│若有燈管閃爍,當無可能持續使用逾│ │ │響逃生,且燈管上顯示250V,│2 年均未向被告反應,且燈管亦為消│ │ │也無法使用於船上220V供應電│耗品,不能僅因燈管閃爍即認系爭遊│ │ │源,導致燈管不停閃爍。 │艇有瑕疵。 │ ├─┼─────────────┼────────────────┤ │10│船廠未將遊艇船上油櫃固定,│系爭遊艇為30英呎以下之小型遊艇,│ │ │導致油櫃不停晃動撞擊。另船│船中及船尾間本即不會規劃防水隔艙│ │ │中船尾之機艙室沒有隔艙,導│,原告亦未提出需增設防水隔艙之需│ │ │致船尾機艙淹水,後船中機艙│求。 │ │ │也會淹水。 │ │ ├─┼─────────────┼────────────────┤ │11│駕駛室座椅與後方木架無保持│座椅並非被告交付時之產品,原告自│ │ │距離,致駕駛皮椅後方摩擦受│行更換後之座椅未保持距離致磨損受│ │ │損。 │損,與被告無涉。 │ ├─┼─────────────┼────────────────┤ │12│因後甲板機艙經常淹水,船主│抽水機係消耗品,有一定使用年限,│ │ │頻繁使用抽水機下,損耗多台│自然耗損之情形並非瑕疵。 │ │ │抽水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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