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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80號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林玉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80號

原告
朱啟文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告
先光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國智

      蔡秉錡

      林聰發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高雄市政府新興地政事務所登記次序:0004-000,登記日期為民國82年9 月27日字號苓專字第122390號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經撤銷登記,應行清算程序,且必至清算終結後,其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先光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先光海公司) 雖由高雄市政府於89年3 月24日以高市建設二字第089188331 號函撤銷公司登記(卷第36頁),然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而未為清算程序亦經查明(卷第43頁),足認先光海公司之現務尚未了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且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故應以全體董事盧國智、蔡秉錡、林聰發為先光海公司法定代理人,又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全體清算人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4259 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82年9 月27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訴外人朱德琳對被告之借款債權100萬元。朱德琳已於82年10月29日至84年9 月29日間陸續清償完畢,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因清償而消滅,被告應塗銷抵押權;縱借款尚未清償,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85年3 月24日起算),且於債權時效消滅後之5 年間,被告仍未實行抵押權,是原告亦得訴請塗銷。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答辯:被告法定代理人盧國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之前到場及提出書狀答辯稱:債權尚未清償完畢,有聲請裁定並提出以盧國智為聲請人之本票裁定等語。

四、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原告得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雖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為證( 卷第15-18 頁) ,但被告否認業已清償之事實,原告所提之上開存款交易明細亦不能證明已清償之事實,而原告未提出其他已清償抵押債務之證明,則原告以業已清償抵押權擔保債務之事實,應認並沒有提出證據證明,不能認為有理由。

㈡但是,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80 條)。經查:1.依系爭房地登記日期82年9 月27日字號苓專字第122390號抵押權登記內容所記載,抵押權約定之存續期間為82年9 月24日至85年3 月24日止,清償日期為85年3 月24日,債權請求權應自清償日時起算,債權請求權計算至100 年3 月24日止,已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且於時效完成後5 年之除斥期間內,即計算至105 年3 月24日時止,被告並未提出曾經實行抵押權之資料,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抵押權已消滅,為有理由。

2.被告雖提出本院96年9 月29日雄院隆96執祿字第72827 號民事執行處鑑價函( 卷第70頁) ,但債權人為國泰世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另提出本院107 年6 月4 日雄院和107 司執意字第44533 號執行處查封登記函,但債權人為盧國智,且日期已在上開除斥期間屆至之後;被告另提出本院107 年司票字第1141號民事裁定之聲請人也是盧國智而不是被告公司,日期也是在上開除斥期間屆至之後;綜合以上,被告的答辯都是沒有理由的。

五、結論:原告主張被告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且被告在時效完成後5 年之除斥期間內,並未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80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是有理由而應該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不動產標示
┌──────────────────────────────────────────┐
│土地:                                                                              │
├─┬────────────────┬─┬──────┬──────────────┤
│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利範圍                    │
│號│市    │區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
│1│高雄  │苓雅│五塊厝段│ 2567   │  │      549.00│20分之1                     │
│  │      │    │二小段  │        │  │            │                            │
├─┴───┴──┴────┴────┴─┴──────┴──────────────┤
│建物︰                                                                              │
├─┬───┬────────┬────────┬─────────────┬────┤
│編│ 建   │基地坐落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
│  │      │                │  主要建築材料及├─────────────┤        │
│  │      ├────────┤  房屋層數      │樓  層  面  積            │權利範圍│
│號│ 號   │建物門牌        │                │合          計            │        │
├─┼───┼────────┼────────┼─────────────┼────┤
│1│14259 │同上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五層│總面積: 80.09            │全部    │
│  │      │                │建物之第一層    │層次面積:80.09           │        │
│  │      ├────────┤                ├─────────────┤        │
│  │      │苓雅區義勇路115 │                │共有部分建號14244 號, 權利│        │
│  │      │巷4號           │                │範圍:20分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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