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維修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5 日
- 法官沈宗興
- 法定代理人卓玉穗、邱翠蓮
- 原告億爾山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日言詞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4號原 告 億爾山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玉穗 訴訟代理人 葉富村 被 告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 當事人間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4,050 元,其中640,167 元,自民國(下同)106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中13,883元,自107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機械維修費用及交通往返費用,應予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0,167 元及自各該款項積欠之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4,0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見院卷第77、81頁),是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其所為聲明擴張,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依約為被告完成機具之維修,然被告迄今尚欠附表所示之維修款(含稅)634,065 元、機票款19,985元(兩造約定此為施工必要費用,由被告於原告施工人員到達金門時付款)未清償,此有統一發票、完工簽收單及機票附卷為憑。被告固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在高雄武廟郵局⒈第104 號存證信函中承認尚欠原告638,154 元,惟經原告催討,迄今仍未清償,另被告辯稱兩造已於本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670 號達成和解,自不得再為本件請求云云,查上開和解筆錄中所稱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等語之意乃指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請求拋棄,與本件維修款之請求無涉,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4,0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積欠原告費用之情,然金額應為638,154 元,而非如原告所稱之654,050 元,且尚需釐清是否有扣罰款及應剔除之款項,況兩造業於106 年6 月1 日上午11時1 分於本院簡易庭達成和解,原告已同意拋棄其餘請求權,此有本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670 號和解筆錄為佐,今卻再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尚未給付之款項在638,154 元範圍內不爭執。 ㈡兩造曾於本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670 號乙案中成立和解。 ㈢兩造於106 年度雄簡字第670 號給付票款事件,於106 年6 月1 日上午11時1 分在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法庭和解成立,和解成立內容為:①被告願給付原告430,441 元,及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6% 計算之利息。②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③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尚欠原告款項若干元?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被告得否主張原告應受本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670 號和解筆錄之拘束,不得再對被告為任何請求?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尚欠原告款項若干元? 被告固於就前原告以存證信函主張之638,154 元款項不爭執,主張其餘款項尚有疑義(見院卷第45頁、第76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告嗣提出之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機具綜護修理總表所載之明細暨檢附之統一發票、航空登機,表示不予爭執(見院卷第頁),是以被告所積欠原告之款項應為654,050 元,應可堪認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被告得否主張原告應受本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670 號和解筆錄之拘束,不得再對被告為任何請求? 被告原以兩造應受該和解筆錄拘束而原告不得再請求前揭款項云云。然被告嗣不再為此主張(見院卷第98頁),且徵諸該和解筆錄之內容,亦僅能得出兩造就給付票款事件為和解,未能勾稽該和解筆錄之票款債權確為本件之承攬報酬及交通費用之款項,無法判斷二者具有同一性,是以,原告本案主張之債權,自不受前揭和解筆錄之拘束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之承攬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4,05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原告原主張640,167 元部分,即106 年8 月8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追加13,883元部分則應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7 年3 月21日)起算,原告主張此部分亦同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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