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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
    徐彩芳
  • 法定代理人
    王贊福

  • 當事人
    蔡政璜可以太陽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上 訴 人 原   告 蔡政璜 被上訴 人 即 被 告 可以太陽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贊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9 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於本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1,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107 年1 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8 萬元直到兩造僱傭契約終止之日止;㈡被告應提撥14,400元,及自民國106 年12月1 日起(至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按月提撥4,800 元匯入原告之勞保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54頁)。上訴人所為上開請求,業經本院審認卷內之證據認上訴人之訴均有理由,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是依本院判決結果,上訴人為獲全部勝訴判決之人,本院判決對上訴人並無任何不利益可言,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並無上訴利益,其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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