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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國字第6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秦慧君何佩陵陳芷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國字第6號

原告
泛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必賢
原告
鼎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琪琛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敬哲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志偉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妍孝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靜瑜律師
被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立明
被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元培律師

      周村來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五年度訴更一字第一○號事件及一○三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事件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外,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亦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申言之,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或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先決要件者,應由認定此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或受理訴願機關先為裁判或決定,並以該確定裁判或決定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第755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民國101 年1 月起,一再以「義大世界開發案範圍內有部分建物之容積超過法令上限,基於容積總量管制之考量,在各該超容積建物未改善前,為免義大世界開發案計畫內容遭受妨礙」為由,對原告及其他義大世界開發案地主或建物業主之申報開工、變更設計、請領建造執照及變更使用執照等開發行為之申請逕為駁回或退回之行政處分(包含㈠101 年1 月3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130020900 號函,㈡102 年10月1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237264800 號函,㈢103 年5 月7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332930900號函,㈣103 年5 月12日高市工務字第10333545600 號函。),使原告依法開發之行為全面停擺,遭受巨大損失。嗣於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262 號、106 年度判字第405 號判決宣示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不得以義大世界開發案內個別建築基地有容積超過法定上限情事為由,禁止其他業主或基地之申請開發建築後,被告高雄市政府仍以106 年10月26日高市府工建字第10605119300 號函拒絕解除全面禁止開發行為,使原告損害繼續擴大,故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㈠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泛喬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3,411,690,138 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鼎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434,565,834 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泛喬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3 年5 月7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332930900 號函另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行政處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06年1 月17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532 號事件判決駁回原告泛喬股份有限公司之訴,惟原告泛喬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中,且現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另原告鼎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2 年10月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237264800 號函亦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行政處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07 年4 月24日以105 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事件判決駁回原告鼎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訴,惟原告鼎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中,且現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係以上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為據,而兩造就該行政處分之爭訟,現尚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認於行政訴訟程序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陳芷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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