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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60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鄭峻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6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佳政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惟程
被上訴人
即原告
何堉輝
即原告
何哲輝
即原告
何皆來興產無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壽川
上五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邱揚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重訴字第160 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事訴訟法第77-1條第2 項、第77-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坐落三民區中華段一小段第822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建物(如判決附圖一編號B 所示)之土地價額,不併算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新台幣34,202,808元(48,740【公告現值,見本院卷第14頁】×701.74【占用面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新台幣469,572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請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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