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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60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鄭峻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6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博安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如美
被上訴人
即原告
何堉輝
即原告
何哲輝
即原告
何皆來興產無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壽川
上五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邱揚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重訴字第160 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第77-10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廢棄部分,為占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因期間無法確定或正確推定,依上開規定以10年計,合計為新台幣5,550,600 元(【28,183+9,036 +9,036】×120 =5,550,60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新台幣84,06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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