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3 日
- 法官楊詠惠
- 法定代理人溫樂源
- 原告高豐國際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朱祥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63號原 告 高豐國際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樂源 訴訟代理人 劉雪鳳 被 告 朱祥根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民國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4款規定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是否具有此項情形,應以「起訴時」決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故公司起訴或被訴均須列董事長為其法定代理人,始為經合法代理。得合法代理公司起訴或被訴之董事長,應以依公司法合法當選之董事長為限;若董事長未經合法當選,即無代理公司起訴或被訴之權限(最高法 院67年台抗字第29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公司原名朱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朱豐公司),被告為前負責人,因積欠訴外人劉雪鳳借款未償,乃將公司股權移轉予劉雪鳳(劉佳麟)及指定之人以抵充債務,故原告公司於100年10月間已變更為原告現任負責人 溫樂源及訴外人溫肇御,並在100年11月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溫樂源為負責人,爾後原告名稱則變更為高豐國際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豐公司)。嗣在102年11月 召開之董事會亦係選任溫樂源為負責人,所有股權轉讓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均委任會計師及訴外人李文席辦理,均為合法。如附表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均為原告財產,遭被告無權占用迄今,並對外收取租金或停車之費用,其金額每月高達新臺幣(下同)30萬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收取租金或停車費,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返還不 當得利20萬元予原告。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出並交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每月給付原告20萬元,至被告交還系爭建物予原告之日止;㈢願供擔保,請就第二項請求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為朱豐公司之負責人,未曾將朱豐公司股權移轉予他人。朱豐公司亦未曾於100年11月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是日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乃屬所偽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自無理由。另被告只有使用附表編號2 之建物,其他建物非被告使用,更無收取租金等情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就原告請求給付每月20萬元不當得利部分,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又按法律如規定決議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股權達一定額數之股東出席時,此一定足額數股份之股東出席,即為該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該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並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而已。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 過半數時,所為之決議因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應不成立,此為本院最新見解;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時,該董事會之效力如何,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惟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97年度台上字第92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劉雪鳳與被告在100年10月6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為擔保借款如期清償,願將原告所有股東及股權移轉至劉雪鳳或指定之人,並提出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5頁)。 被告訴訟代理人雖在審理時辯稱非被告簽署,然被告本人於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7652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案)偵查中自承該協議書為其所親簽,只是內容不同等語(見系爭偵案107年12月13日詢問筆錄)。依照被告本人之陳述,堪認其確有簽署上開協議書。被告於系爭偵案中雖稱內容不同,然觀諸上開協議書各頁均有被告印文,且無明顯變更之跡象,堪認劉雪鳳與被告確有就上開協議書內容達成合意。 ㈡劉雪鳳與被告在100年10月6日簽屬上開協議書時,原告股東為被告及訴外人朱祥發、鍾來國、王沛胡、朱祥興、林月英、王洪靜容等人(下稱王洪靜容等6人),此有原告陳報之股 東名冊可考(見本院卷第137頁),原告亦陳稱其知悉當時原 告公司股東有何人並知道持股份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反面)。原告雖主張在100年10月6日至100年11月1日期間被告將 辦理移轉登記資料交付,由李文席辦理,原告股權已生移轉效力云云。惟李文席於系爭偵案證稱略以:伊為記帳士,受委託辦理變更登記,需要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因為有更名,需要章程,因為有改選,需要變更的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並檢附身分證影本;95年公司法修法後不需要股權轉讓契約書或同意書,只要公司原始印鑑及原本負責人印鑑,與上述資料即可辦理等語(見系爭偵案107年12月13日詢問筆錄)。顯見李文席並未收受或見閱被告及王洪靜容等6人股權轉讓同意書,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王洪靜容等6人同意轉讓 原告股份予劉雪鳳或其指定人、溫樂源、溫肇御等證明。而原告股東既有被告及王洪靜容等6人共7人,上開協議書僅被告簽署,王洪靜容等6人並未簽署,縱被告予劉雪鳳約定以 原告所有股東股權為讓與標的,亦屬被告無權處分他人所有物之行為,本人承認前屬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難認王洪靜容等6人在100年10月6日至同年11月1日間已轉讓渠等所有之原告股權予他人,縱認被告已依上開協議書移轉,王洪靜容等6人仍為原告股東。 ㈢原告主張100年11月1日臨時股東會召集權人為被告,當時被告已無原告股權,原告公司股權共1萬5,000股,100年11月1日出席股數為溫樂源1萬4,700股、溫肇御300股等節(見本院卷第260頁反面、261頁反面),並提出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 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然縱使原告主張被告在100年10月6日起至同年11月1日間移轉原告股權乙情為真,被告股權亦 僅3,000股,王洪靜容等6人業未隨同移轉渠等所有之股權,已如前述。而100年11月1日王洪靜容等6人並未出席臨時股 東會,無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情事,依前引裁判意旨,欠缺一定足額數股份之股東出席之要件,100年11 月1日股東會選任溫樂源、溫肇御、劉雪鳳為董事之決議即 屬不成立。是以溫樂源、溫肇御、劉雪鳳不具董事資格,隨後於同日即100年11月1日由溫樂源召開,溫樂源、溫肇御、劉雪鳳選任溫樂源為董事長之董事會決議,依前開意旨為當然無效。此後,溫樂源召集102年11月1日之臨時股東會選任溫樂源、溫肇御、劉雪鳳為董事,任期至105年10月31日之 決議,及同日選任溫樂源為董事長之董事會決議,分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及召集程序違法之董事會,均屬無效。故溫樂源非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甚明,自無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溫樂源非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抗辯本件訴訟起訴未經合法代理,應屬可採。本件訴訟起訴時形式上已記載法定代理人,實質上未經合法代理,要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揆諸首揭意旨,毋庸命補正即可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從而,原告起訴不合法,爰裁定駁回之。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 冒佩妤 附表: ┌──┬──────────────────────────────┐ │編號│建物門牌號碼 │ ├──┼──────────────────────────────┤ │ 1 │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頂層突出物2 層(即坐落高雄市○○ ○ ○○區○○○段00000 ○號建物) │ ├──┼──────────────────────────────┤ │ 2 │高雄市○○區○○○路000 號地下二樓(面積1095.9平方公尺) │ ├──┼──────────────────────────────┤ │ 3 │高雄市○○區○○街00號地下室(面積308.5 平方公尺) │ ├──┼──────────────────────────────┤ │ 4 │高雄市○○區○○街○○○街00號等地下室(面積465.3 平方公尺)│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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