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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9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楊國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93號

原告
璟錡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天才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被告
慶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陳盧昭霞
被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月華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捌萬玖仟貳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盧昭霞為被告慶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洋公司)之股東,而慶洋公司為訴外人發洲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發洲公司)之股東。陳盧昭霞前代表慶洋公司,並擔任慶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6年9月20日就慶洋公司所持有發洲公司之全部股份,與伊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被告保證伊於取得發洲公司股份後,除系爭買賣契約所提及發洲公司積欠兆豐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之債務外,並無負擔其他借貸、保證或未償債務等債務;如有不符,就兆豐及華南商業銀行以外之一切債務,由被告連帶負完全給付及賠償責任。惟發洲公司前曾分別委託訴外人宏升氣體有限公司(下稱宏升公司)、琮達五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琮達公司)、展得利有限公司(下稱展得利公司)、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公司)施作工程,及委託訴外人聯成工業安全衛生技師事務所(下稱聯成事務所,與上述4家公司合稱宏升公司等5公司)施作作業環境監測,發洲公司除分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面額新台幣(下同)78,813元之支票予宏升公司、附表一編號2所示面額52,058元之支票予琮達公司,以給付款項外,另應分別給付展得利公司工程款41萬元、聯邦公司155,925元、聯成事務所8,400元。惟於伊取得發洲公司股份時,發洲公司並未全數清償上述債務,致伊需代為清償該等債務(其中展得利公司41萬元部分,係以25萬元和解,並於107年8月13日給付完畢;聯邦公司155,925元部分以10萬元和解)。綜上,因慶洋公司將發洲公司股份出售予伊前,發洲公司尚有上述債務未償,被告已違反上開保證約定,應負連帶給付及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本金共489,271元及利息,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本金,及均自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530號支付命令裁定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本金,及自107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期日稱:發洲公司並未積欠宏升公司等5公司債務,故伊未積欠原告債務,況原告未提出驗收憑單及合約為證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買賣契約、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本院106年度促字第22194號、107年度促字第852號、第981號支付命令、統一發票、報價單、支付證明、準備書狀、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匯款憑證為證(本院促字卷第14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26頁至第30頁、第79頁、第96頁、第97頁)。被告雖否認有積欠宏升公司等5公司款項,且抗辯已約定由原告承擔所有債務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就此,被告並未提出他證據以實其說,且依被告所自陳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發洲公司與宏升公司等5公司尚有工程及車輛租賃進行中等語(本院卷第101頁)。是發洲公司既與宏升公司等5公司尚有工程進行及租賃車輛中,其對宏升公司等5公司尚負有債務可明。另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慶洋公司)與甲方連帶保證人陳盧昭霞保證發洲公司僅有對於兆豐商銀之1,500萬元及華南商業銀行之900萬元借貸債務,並無其他借貸、保證或未償債務等等債務。第3項約定:甲方與甲方連帶保證人陳盧昭霞保證就乙方(即原告)於取得發洲公司股份後,除前項二家銀行之債務外,無負擔其他借貸、保證或未償債務等等債務。如有不符,就前揭兆豐商銀與華南商業銀行以外之一切債務,甲方與甲方連帶保證人應負完全給付與賠償責任。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參(本院促字卷第14頁)。則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原告除兆豐商業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之債務外,無須再負擔股份轉讓前發洲公司之其他債務,若有其他債務,被告應負連帶給付或連帶賠償之責。而承前所述,慶洋公司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與宏升公司等5公司既尚有工程進行及租賃車輛之情形,則該等已發生之債務依約即應由慶洋公司負責,現上開債務既由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清償,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及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發票人  │票載受款人│票面金額    │  票號    │票載發票日  │付款行          │
│號│        │          │(新台幣)  │          │            │                │
│  │        │          │            │          │            │                │
├─┼────┼─────┼──────┼─────┼──────┼────────┤
│1 │發洲公司│宏升公司  │78,813元    │          │107/03/2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            │          │            │高雄科技園區分行│
├─┼────┼─────┼──────┼─────┼──────┼────────┤
│2 │發洲公司│琮達公司  │52,058元    │YK0000000 │106/11/30   │同上            │
└─┴────┴─────┴──────┴─────┴──────┴────────┘
附表二:
┌─┬─────┬──────┬────┬─────┐
│編│本金(新台│利息計算期間│利率    │備      註│
│號│幣)      │            │        │          │
├─┼─────┼──────┼────┼─────┤
│1│78,813元  │自107年3月7 │5%     │宏升公司  │
│  │          │日起至清償日│        │          │
│  │          │止          │        │          │
├─┼─────┼──────┼────┼─────┤
│2 │52,058元  │自107年3月7 │5%     │琮達公司  │
│  │          │日起至清償日│        │          │
│  │          │止          │        │          │
├─┼─────┼──────┼────┼─────┤
│3 │250,000元 │自107年8月14│5%     │展得利公司│
│  │          │日起至清償日│        │          │
│  │          │止          │        │          │
├─┼─────┼──────┼────┼─────┤
│4 │8,400元   │自107年3月7 │5%     │聯成事務所│
│  │          │日起至清償日│        │          │
│  │          │止          │        │          │
├─┼─────┼──────┼────┼─────┤
│5 │100,000元 │自107年3月7 │5%     │聯邦公司  │
│  │          │日起至清償日│        │          │
│  │          │止          │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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