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8 日
  • 法官
    何一宏

  • 當事人
    朱小如楊豐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   告 朱小如 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王仁聰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楊豐溢 林偉智 林博川 上 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前列被告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07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嗣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684萬5,000元,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6 月25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楊豐溢與「富益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益公司)共同擔任借款人,被告林偉智、林博川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0 萬元,原告並依該借款契約匯款1,684 萬5,000 元至被告楊豐溢安泰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楊豐溢帳戶),迄今被告楊豐溢仍未清償此筆借款債務,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楊豐溢、林偉智、林博川連帶負清償之責,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84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交付之借款金額,均由原告之配偶林德良帳戶匯出,故原告並非債權人;系爭契約上,被告楊豐溢之簽章、指印,僅是代表富益公司簽約之意,故借款債務人不包含被告楊豐溢;系爭契約之債務人不包含被告楊豐溢,則被告林德良、林博川所附擔保責任範圍,自不包含被告楊豐溢部分;被告楊豐溢於98年6 月8 日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建物、基地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原告配偶林德良用以抵償系爭契約之債務,是系爭債務應以清償完畢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楊豐溢、林博川、林偉智,於96年6 月25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院卷第6 頁),由被告林博川、林偉智擔任系爭契約所示債權之連帶保證人。 ㈡、原告所提系爭契約(院卷第6頁)、支票(院卷第46至48頁 )、本票(院卷第49頁)均屬真正。 ㈢、原告配偶林德良於96年6 月5 日匯款470 萬元、500 萬元,另於96年6 月25日匯款714 萬5000元至被告楊豐溢帳戶。 ㈣、被告楊豐溢於98年6 月8 日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原告配偶林德良,用以抵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 ㈤、系爭不動產,嗣由原告分別以2,730萬元、2,350萬元出售。㈥、原告配偶林德良先後合計匯款7,412 萬366 元至被告楊豐溢之帳戶。 ㈦、被告楊豐溢於95年5 月29日、95年12月22日、96年1 月11日、96年3 月5 日、96年4 月11日、96年4 月14日、96年4 月20日、96年4 月30日、96年9 月20日、96年10月4 日、96年11月1 日、97年3 月21日、97年3 月31日、97年8 月18日、97年9 月22日、97年12月26日、98年5 月5 日先後匯款合計4,630 萬5,000元至原告配偶林德良帳戶(院卷第224 至226頁)。 五、爭點 ㈠、系爭借款契約書之貸與人為原告或原告之配偶林德良? ㈡、系爭借款契約書之借款人是否包含被告楊豐溢? ㈢、若被告楊豐溢為系爭借款契約書之共同借款人被告林博川、林偉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範圍,是否包含被告楊豐溢共同借款部分? ㈣、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書交付1,684 萬5,000 元之借款後,是否對被告楊豐溢有1,684 萬5,000元之借款債權? ㈤、若原告對被告楊豐溢有1,684 萬5,000 元之借款債權,該債權是否因被告楊豐溢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之配偶林德良而清償完畢?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借款契約書之貸與人為原告 借款契約書係由原告繕打,並由原告與其配偶林德良討論評估後,由原告擔任借款人貸與款項一情,業經證人林德良證述在卷(院卷第60至61頁)。是原告既為系爭契約之撰擬人,亦實際參與系爭契約之簽訂,復為系爭契約所載貸與人,自為系爭契約之貸與人,至交付借款之資金來源為何,核屬貸與人如何履行交付貸與金額之問題,對系爭契約當事人之認定尚不生影響,縱使款項來源為原告配偶林德良之帳戶,亦不影響原告為借款契約書之當事人。 ㈡、系爭契約之借款人應包含被告楊豐溢 1.系爭契約所載借款人(甲方)為「富益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被告楊豐溢」,簽章方式除「富益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外,尚有「被告楊豐溢」簽名並按捺指印一節,有系爭契約1 紙在卷可稽。觀諸系爭契約上借款人欄位之簽章方式,與單純以富益公司擔任借款人,僅需以富益公司之大小章簽章之方式有別,佐以證人林德良於審理中證述:當時我和原告評估後,要求被告楊豐溢本人和富益公司共同擔任借款人,並由被告林博川、林偉智擔任連帶保證人,才願意提供該筆借款,所以才要求被告楊豐溢另外簽名並按捺指印等語(院卷第61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借款人包含被告楊豐溢在內一情,應堪採信。 2.另觀諸原告與富益公司簽訂之預售屋買賣契約(院卷第93至94頁),出賣人欄位有關富益公司之簽章方式,顯與系爭契約之借款人欄位同時有被告楊豐溢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情形有別,又前述預售屋買賣契約之指定受款人帳號為戶名「富益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安泰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號,然由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所示,原告配偶林德良於96年6 月5 日匯款470 萬元、500 萬元,另於96年6 月25日匯款714萬5,000元至被告楊豐溢帳戶,均非匯款至前述「富益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帳戶,更足以證明系爭契約之借款人除富益公司外,另有被告楊豐溢,是原告主張被告楊豐溢亦為系爭契約之共同借款人,自堪憑採。 ㈢、被告林博川、林偉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範圍包含被告楊豐溢共同借款部分 1.證人林德良於審理中證述:系爭契約係於「(借款人)甲方欄位」之簽章完成後,由原告及被告楊豐溢共同持至被告林博川、林偉智處,由被告林博川、林偉智於借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章,簽約時有提到富益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要蓋房子,被告楊豐溢要借款,被告林博川、林偉智也都有看過等語(院卷第61至63頁),而被告林博川、林偉智於簽約時均為牙科醫師,受有高等教育,且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於簽署契約擔任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時,當不致就負擔保証責任之借款債務之借款人為何均漠不關心,足信證人林德良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2.另觀諸原告與富益公司簽訂之預售屋買賣契約(院卷第93至94頁),出賣人欄位有關富益公司之簽章方式,僅有富益公司之大、小章,而無被告楊豐溢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情形,且被告林博川、林偉智亦為前述預售屋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對於被告楊豐溢僅以代表人或同時以代表人及本人之身分簽署契約之方式,自難諉為不知。準此,被告林博川、林偉智於簽約時,既可由系爭契約借款人欄位之簽章方式,知悉借款人包含被告楊豐溢,又經當場解說而確認系爭契約之借款人包含被告楊豐溢,是其擔任保證人之債務範圍,自應包含被告楊豐溢共同借款部分。 ㈣、原告對被告楊豐溢有1,684萬5,000元之借款債權 系爭借款契約之真正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借款契約之貸與人、借款人分別為原告、被告楊豐溢一節,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與被告楊豐溢間有借款合意一情,堪信屬實。又原告配偶林德良於96年6 月5 日匯款470 萬元、500 萬元,另於96年6 月25日匯款714 萬5,000 元,合計匯款1,684萬 5,000 元至被告楊豐溢帳戶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林德良所述:我和原告的金錢是共同管理,所以借款由我的帳戶匯出等語,其所述情節,尚與一般同居共財之夫妻處理財物之常情相符,是原告主張其已依前述借款合意,交付借款1,684 萬5,000 元一情,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楊豐溢有1,684 萬5,000 元之借款債權一節,堪屬信實。 ㈤、系爭契約所示借款債權是否因被告楊豐溢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之配偶林德良而清償完畢 1.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如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即為成立。而代物清償經成立者,無論他種給付與原定之給付其價值是否相當,債之關係均歸消滅(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2.證人林德良證述:當時被告楊豐溢快要倒了,為了保障自己的債權,就要求被告楊豐溢先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當時沒有進行債務結算,當時被告楊豐溢擔心富益公司蓋好的房屋遭到其他債權人查封,所以才會跟我們處理這筆債務,因為系爭不動產過戶之目的是為了抵償債務,所以沒有另外支付價金,迄今我們和被告楊豐溢都沒有結算債務等語(院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準此,被告楊豐溢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與原告之配偶林德良時,原告與被告楊豐溢確實存在以系爭不動產抵償被告楊豐溢積欠原告之債務之合意,足認原告於授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時,原告對被告楊豐溢之債權即因代物清償而消滅。 3.另由原告及被告楊豐溢所提之匯款單據(院卷第45、199 至217 、224 至226 頁),雙方匯款日期均在98年6 月8 日前,而原告於授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亦未結算有無剩餘債權一情以觀,佐以不動產之價值及增值空間本無恆定之標準,而原告配偶林德良自陳其經營代書事務所(院卷第62頁),對於不動產之價值評估,具有相當專業經驗,且原告亦不爭執於授受系爭不動產時,被告楊豐溢尚有其他可供處分之不動產,僅主張當時被告楊豐溢尚有其他債權人,而無法全數由原告取得(院卷第242 頁反面),足認原告斯時應已就其債權可否藉由授受系爭不動產而獲清償一節審慎評估,並於評估後接受以系爭不動產抵償,而原告於被告楊豐溢提供系爭不動產抵償之時點,既於原告提出之所有借款契約書及匯款單所載時間之後,且原告於抵償時,亦未特別進行債務結算,堪認原告於被告楊豐溢提出系爭不動產抵償時,原告與被告楊豐溢已有以系爭不動產(他種給付)代借款金額(原定給付)之合意,而成立代物清償。揆諸前述判例意旨,代物清償既經成立,無論他種給付與原定之給付其價值是否相當,債之關係均歸消滅,是原告對被告楊豐溢之借款債權,應於被告楊豐溢依代物清償合意,而於98年6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配偶林德良時,即生清償之效力。 4.原告雖提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資料,主張其因系爭不動產買賣獲利範圍不及原告對被告楊豐溢債權之範圍,然代物清償經成立者,無論他種給付與原定之給付其價值是否相當,債之關係均歸消滅,是原告於授受系爭不動產以代原給付後,自不得以系爭不動產與原債權之價值是否相當,復爭執原債之關係是否因清償而歸消滅。從而,被告楊豐溢主張其積欠原告之債務業因以系爭不動產抵償而消滅,堪予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契約所載債權尚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84 萬5,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民事第七庭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林君燕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