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00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桃園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楊寶桂
- 訴訟代理人
- 吳志勇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誠毅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錫嘉
- 訴訟代理人
- 張名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伍萬柒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佰柒拾伍萬柒仟伍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暨反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子毅,嗣於審理中變更為鍾錫嘉,並經被告暨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鍾錫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05 至106 頁),復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08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聲明:被告應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60,76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司促卷第1 頁);後於民國107 年6 月1 日之民事準備㈠狀將訴之聲明第1 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60,761 元,及其中3,710,468 元自民國107 年3 月21日至清償日止、其中2,245,505 元自107 年4 月21日至清償日止、其中1,804,788 元自107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6頁);嗣於108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再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57,509 元,及其中3,707,216 元自107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245,505 元自107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804,788 元自107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39 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有商業交易往來之買賣貨物關係,原告於107 年1 至3 月間陸續將被告買受之「單面牛皮紙B2」、「單面牛皮紙KA」等產品(下稱系爭107 年貨物)發貨予被告並開立發票、送貨單等,被告亦均已於各該送貨單簽收貨品,自應如數給付價金,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貨款,包含107 年1 月貨款共3,707,216 元、107 年2 月貨款共2,245,505 元、107 年3 月貨款共1,804,788 元,總計7,757,509 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又兩造就貨物買賣約定付款日即清償期為當月發票之次二月之20日,如106 年2 、3月出貨之款項,清償期即分別為同年4 月20日、5 月20日,被告亦依約定於同年3 月21日開立到期日為同年4 月20日之支票、於同年5 月17日出具到期日為同年5 月20日之國內信用狀予原告清償同年2 、3 月出貨之款項;另105 年6 月至11月之貨款亦有同樣情形。是以,兩造間約定清償期為當月發票之次二月之20日,已得由多年往來交易資料證明,故前揭107 年1 、2 、3 月貨款之清償期即依序為同年3 月20日、4 月20日、5 月20日,而上開貨款債權既均已屆付款日即清償期,原告當得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請求各該貨款清償期屆至後之遲延利息。
㈡原告於106 年間出售予被告之貨物係外層單面抗水且須耐濕600 秒之牛皮紙即濕強紙及中間層之紙芯等原料(下稱系爭106 年貨物)予被告,再由被告自行將2 片單面牛皮紙之外側朝外、紙芯夾於其中進行黏合,另進行加蠟等手續後,復經裁切、組裝等諸多加工生產工序,加工成被告所須之紙箱出售予第三人,是紙箱之生產全係被告所為,倘確有紙箱破損情事,亦係其生產紙箱過程有疑義,被告應先就原告所交付系爭106 年貨物有瑕疵乙節舉證,且訴外人即原告公司之徐賀禱經理亦未承諾將被告未給付之107 年貨款直接與系爭106 年貨物所造成之損害抵銷並將剩餘有瑕疵之原物料買回。又被告係我國生產紙器之專業大廠,有能力自為檢測,且依兩造間歷來之約定,均係由被告於簽收貨物後,由被告內部品管單位為全部貨物之檢測,如被告認有瑕疵爭議,可於各該發票之次月,開立到期日為發票月份次二月之20日即清償期之支票或信用狀時,一併向原告主張瑕疵並開立折讓單予原告,此觀之過往被告發現瑕疵之紀錄,均在付款前、開立支票或信用狀時即通知原告並開立折讓單及給予原告折讓貨品之瑕疵情形即可知悉;準此,系爭106 年貨物亦於收貨時全數由被告內部單位即時檢測,並經檢測確認合格後始收受,且雙方約定並非抽驗後依不合格率比例減少貨款,而係依被告具體認定有瑕疵之貨物數量為扣款,但系爭106 年貨物並無此情形,足以證明原告提供之系爭106 年貨物並無瑕疵可言。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367 條、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757,509元,及其中3,707,216 元自107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245,505 元自107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804,788 元自107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加工製造紙箱、紙提袋等之公司,本身未出產紙漿生產紙而須向他人訂購原物料,原告即為原物料供應商之一,而被告確於107 年1 月至3 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一般牛皮紙,貨款共計為7,757,509 元,惟兩造間從未就107 年間買賣契約之貨款清償期有何約定,原告所提出之106 年交易證據僅係表示過去兩造有商業交易往來,被告亦僅係依商業習慣付款,但並非表示兩造有約定過付款日、清償期等,縱認兩造就106 年間之貨款有約定清償期,此亦僅為106 年之約定,本件既係請求107 年之貨款且為新買賣契約,兩造又從未針對107 年買賣契約有過清償期約定,是本件應為一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其遲延利息之起算點應自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起算。
㈡又被告於106 年3 月至7 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大量原物料以加工製造紙箱,並準備將紙箱出賣予訴外人佳利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利昇公司),而因佳利昇公司所需紙箱係為提供遠洋漁業專用,故須具備較高之耐濕性,是被告向原告訂購紙原料時,特別告知原告此批原料係用以製作遠洋漁業專用紙箱,並要求原告提供600 秒抗濕強之外層牛皮紙及紙芯,且無論係外層牛皮紙或紙芯皆需要雙面濕強,非如原告主張僅需外層牛皮紙單面濕強,而原告則承諾系爭106 年貨物具備該功能,被告乃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並自原告處取得系爭106 年貨物後,已將106 年貨款給付完畢,且將部分加工製造之紙箱賣予佳利昇公司。詎佳利昇公司於106 年10月、11月間不斷向被告反映該批紙箱因無法承受漁貨之濕氣及重量而破損,致漁貨損壞無法銷售,而依佳利昇公司提供之紙箱不耐濕損害照片,紙箱係由受潮含水處破裂,並非裁切接合處,且紙箱亦多有呈現不平整波浪狀,紙張單面著水或兩面空氣濕度差異甚大時會發生捲曲現象,顯見紙箱破裂原因係該紙板吸水後,紙張結構強度下降所致;嗣經被告探詢後發現該批紙箱部分有達到耐濕作用、部分則無,而濕強紙係在製造一般牛皮紙之紙漿中加入濕強劑攪拌均勻而成,系爭106 年貨物中之濕強紙僅有部分有耐濕功能,應係原告製作原物料時未將濕強劑攪拌均勻所導致,另由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亦可看出原告公司經理徐賀禱於106 年10月18日、106 年11月6 日、106 年11月16日均向被告承認其所提供之系爭106 年貨物品質未達要求,可見原告提供之系爭106 年貨物確有瑕疵。而原告所交付之系爭106 年貨物既未達原本耐濕功能,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未具有原告保證之品質,使被告無法製造具耐濕功能之紙箱,原告自應對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濕強紙部分有耐濕功能、部分則無,顯係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被告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被告確認原告販售之系爭106 年貨物有瑕疵後即通知原告,原告公司之徐賀禱經理於107 年3月14日與被告開會時,承諾將被告未給付之107 年貨款直接與106 年系爭濕強紙所造成之損害相抵銷,並將剩餘有瑕疵之原物料買回,惟嗣後原告並未履行當時約定。
㈢此外,系爭106 年貨物中,濕強紙每卷皆超過一人之身高,且須2 至3 個成人才有辦法環抱,被告檢測方式係將紙卷外2 至3 層紙張切做檢測,將紙張折成上方開放之紙盒,放置至裝置有化學藥劑的桶子內,讓紙盒飄在該藥劑液面,在紙盒之上方再滴入另一種化學藥劑,按碼錶測試兩個化學溶劑接觸時變色時間,故在紙盒放置至溶劑時,即可以發現一面沒有抗濕強,一樣持續紀錄紙張溶液變色之時間,因此在單面不抗濕強時,反映出之數據僅有耐濕強時間不足,不會另外標示單面或雙面,故若原告提供之紙卷內層有濕強劑攪拌不均所導致之耐濕強不足情形,被告並無法由檢測時得知。
㈣被告於106 年2 月至7 月間向原告進貨總價36,926,680.14元之系爭106 年貨物以加工製造紙箱,經佳利昇公司統計後確認所使用之紙箱不良率約3 分之1 ,以此為基準可推知原告所供應之系爭106 年貨物未達保證品質比率亦應為3 分之1 ,故原告應賠償被告購入系爭106 年貨物總價之3 分之1即12,308,893元(計算式:36,926,680.14 ÷3=12,308,893,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佳利昇公司要求被告折讓已出貨紙箱總金額3 分之1 ,將已付款項部分退款3 分之1 金額3,465,000 元,已出貨尚未付款部分亦須折讓3 分之1 價額,是被告向佳利昇公司原可請款15,872,500元,經折讓後僅能請款10,519,692元,受有5,352,808 元損害,故被告折讓予佳利昇公司之總金額總計為8,817,808 元(計算式:3,465,000+5,352, 808=8,817,808),是原告應賠償被告之總金額為21,126,701元(計算式:12,308,893+ 8,817,808 =21,126,701)。綜上,被告雖未給付107 年之貨款予原告,然因原告尚須就系爭106 年貨物之瑕疵對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得對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超過未給付之107 年貨款金額,故就應給付予原告之107 年貨款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㈤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1 至3 月就系爭107 年貨物成立買賣契約,其並已陸續交付系爭107 年貨物予被告且開立發票、送貨單等,被告亦已收受系爭107 年貨物,惟被告尚未給付系爭107 年貨物之價金共7,757,509 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發票、送貨單為憑(見本院司促卷第2 至21頁;另外被告抗辯系爭107 年貨款應扣除損壞部分共3,252 元之部分,則據被告提出進料異常通知單及扣款通知單為佐,見本院重訴卷一第33至35頁,惟此部分金額業經原告減縮,故上述金額係列原告減縮後之金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40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惟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貨物買賣約定付款日即清償期為當月發票之次二月之20日,故107 年1 、2 、3 月貨款之清償期即依序為同年3 月20日、4 月20日、5 月20日,並請求各該貨款清償期屆至後之遲延利息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另更主張原告所提供之系爭106 年貨物有瑕疵,應對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以被告對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抵銷所積欠系爭107 年貨物之貨款。是本件之爭點厥在於:㈠原告請求107 年貨款有無約定清償期?㈡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107 年貨款有無約定清償期?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107 年貨物之貨款,即107 年1 、2 、3 月貨款之清償期依序為同年3 月20日、4 月20日、5 月20日,無非係以105 年6 月至11月、106 年2 、3 月間出貨之款項,被告均係開立當月發票之次二月之20日之支票或信用狀以為支付,因而主張兩造就系爭107 年貨物之貨款亦有約定清償期為當月發票之次二月之20日,並提出106 年2 、3月發票、原告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105年6 至11月發票、折讓證明單、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支票等為據(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2至25、46至63頁)。固然,買賣契約為非要式契約,買賣雙方亦可以口頭約定清償期限,惟原告既主張兩造就系爭107 年貨物買賣有約定以開立發票之次二月20日為清償期,被告則否認有此約定,原告即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觀之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就105 年6 月至11月、106 年2 、3月之貨款於何時支付,抑或兩造確實就前揭所列月份之貨款有約定清償期,然就其餘月份是否均有此約定,不無疑問,尤其由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可知悉,同月份之貨款發票可能會有數張,端視被告所需貨物數量、單價而定,亦即兩造並非初始即就同年度或同月份所需貨物訂立一買賣契約,而係視需求始為下單,足見每次交易均屬一新買賣契約,復酌以自106 年3 月至107 年1 月又隔近10月,兩造是否仍有以開立發票之次二月20日為清償期之合意,實難由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逕為認定;況原告於本件聲請支付命令時,亦係主張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益徵原告亦認本件價金之給付屬無確定期限。除此之外,原告即未再行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本件即應認系爭107 年貨物之貨款為無確定期限,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系爭107 年貨物貨款於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3 日(見本院司促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係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㈡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以出賣人之給付未符合契約約定特別之品質而構成物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而雙方就是否存在特別約定之品質之事實有爭執時,應由主張特別約定存在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且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應先由買受人證明瑕疵之存在,出賣人於其否認或抗辯之事實始負證明之責任。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系爭106年貨物有未達原本耐濕功能之瑕疵,亦缺乏原告所保證之品質,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106 年貨物具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主張系爭106 年貨物有瑕疵之部分,主要係認系爭106年貨物之濕強紙僅單面濕強,而兩造係約定雙面濕強,且濕強劑攪拌不均勻,致濕強紙僅有部分有耐濕功能,使得所製成賣予佳利昇公司之紙箱有約3 分之1 之不良率云云,復提出佳利昇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紙箱破損照片、對話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及進料異常通知單等為證(見本院重訴卷一第80至92、115 至164 、229 至236 、336 至346 頁)。然而:
⑴原告對於系爭106 年貨物之濕強紙僅具單面濕強乙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00 、197 頁),惟否認兩造係約定雙面濕強,而被告主張兩造確有約定濕強紙需雙面濕強且抗濕強600 秒以上至900 秒間等相關買賣條件,最主要之依據即在於前揭被告所提出訴外人即其員工傅紋欣、黃芝莉與原告公司經理徐賀禱之對話紀錄及擷圖(即被證3 、4 、5 ,見本院重訴卷一第86至92、115 至164 頁)。惟觀之上開對話紀錄擷圖,雖有署名「芝莉」之人與他人之對話,但該他人卻載為「不明」、「Unknown 」等(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51至153 、157 至160 頁),其餘雖有顯示「徐賀禱」之人與之對話,然在通訊軟體上可更換名稱,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是對話方是否確為徐賀禱本人,不無疑問,且時間點亦非連續、完整;另對話紀錄乃係將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匯出成為文字檔案,極易編輯,復比對對話紀錄及擷圖,不論在時間點上抑或對話方名稱均有差異,且非所有對話紀錄均有擷圖可為參照,原告既否認此對話紀錄及擷圖之形式上真正,被告即應就此加以證明,上開對話紀錄及擷圖始得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而被告就此雖曾聲請通知證人傅紋欣、黃芝莉到庭作證,然於其2 人未到庭後即捨棄(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96 頁),並另外聲請通知證人鍾奇頴到庭,經證人鍾奇頴到庭證稱:上開對話紀錄及擷圖是採購黃芝莉、傅紋欣之對話,我沒有參與,但有疑問及要作決定時會當面詢問我,我或公司均沒有留存相關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05頁),足見證人鍾奇頴並未參與上開對話過程,自無從就被證3 、4 、5 之形式上真正加以證明。又本院於108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被告訴訟代理人,其稱除證人鍾奇頴外,對於被證3 、4 之形式上真正已無其他證據提出(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02 頁);於同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因被告有遲延提出書狀之情,亦告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應遵期提出書狀,如未遵期提出,將依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處理(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17 頁);於同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當庭始提出民事答辯暨陳報狀(見本院重訴卷一第308至346 頁;被告雖提前於同年月24日傳真予本院【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39 至301 頁】,但正式提出書狀予原告收受,仍已係言詞辯論期日當日),並隨上開書狀提出被證十一,使原告無從提前就此攻防方法應對,且本院亦再次詢問就被告所主張兩造間買賣之濕強紙究為單面、雙面乙節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被告訴訟代理人仍僅以被證3 之對話紀錄為據而為主張(見本院重訴卷一第304 頁),並未針對原告爭執該證據形式上真正乙節聲請調查證據,另本院亦曉諭兩造應於同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前至少2 週提出爭點整理狀(見本院重訴卷一第305 頁);嗣於同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又係當庭始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觀其內容主要又多以被證4 之對話紀錄為其論據基礎,本院乃再行闡明原告有爭執被證4 之形式上真正,被告訴訟代理人遂當庭聲請通知徐賀禱、黃芝莉、傅紋欣到庭作證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40 頁),本判決認被告實有意圖延滯訴訟,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而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 項規定,對其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不予調查。除此之外,被告即未再行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證3 、4 、5之形式上真正,自難採為本件判決認定之基礎。從而,兩造是否有約定濕強紙需雙面濕強之條件,難以認定。
⑵況且,證人鍾奇頴到庭證稱:原告公司徐經理稱原告公司有做濕強紙,我提出客人要求之物理條件,亦即抗水度要900秒,徐經理說他們可以做到,日後跟我報價及提供樣品,由我向客戶佳利昇公司回報,我們有先將原告提供之樣品製成樣品紙箱,由佳利昇公司將樣品紙箱交給使用之漁船公司出海使用,漁船公司回報佳利昇公司測試結果,佳利昇公司再回報給我們說可以,故同意向原告公司購買,購買後,原告公司提供原料交給我們公司測試,沒問題就進行驗收,驗收完成後就進行製造,本件訂購之後每月大概進3 、400 顆原紙以上,測試無問題即製造,有問題者依嚴重程度退貨或特殊採用,所謂特殊採用是指物理條件雖不符合,但仍可以使用,此在紙器廠之採購習慣裡面會降級或降價使用,後來提供給佳利昇公司之紙箱有破損,破損原因是防水秒數不夠,造成紙箱滲水,但濕強紙是一整張都是濕強紙,製成紙箱沒有單雙面問題,僅是原告公司之濕強紙底層有一層濕強程度較弱,即抗水度較不好,有時候有達到我們要求之規格、有時候沒有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03 頁及其背面),亦即被告提供予佳利昇公司之紙箱破損,與濕強紙單面或雙面濕強似無關聯,而係與防水秒數有關,且證人鍾奇頴證述與原告公司聯繫時所洽談之買賣條件,亦未提及有關濕強紙應為單、雙面之情事。至就防水秒數之部分,證人鍾奇頴先稱:我跟原告公司徐經理談好之條件是物理條件抗水度900 秒、牛皮紙每一米平方積重350 公克、芯紙每一米平方積重230公克、種類B2(每一平方公分承受2.2 公斤之破裂)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05 頁),後又稱:後來因為發現不需要做到900 秒,防水度可以到600 秒,積重不用到350 公克,也不用到230 公克,即可達到佳利昇公司要求,所以更改買賣條件為340 克、濕強B2、牛皮600 秒防水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06 頁),復比對被告所自行提出之貨物及付款彙整表(見本院重訴卷一第93頁),其上關於防水秒數自106年2 至10月均係記載600 秒防水,足見兩造關於濕強紙防水秒數之約定應係600 秒防水,而非600 秒「以上」或900 秒防水,惟原告所提供之系爭106 年貨物是否未能達到所謂600 秒防水之條件,仍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⑶另由佳利昇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及被告提出之破損紙箱照片,雖可認定被告出售予佳利昇公司之紙箱經使用後有破損情形,惟紙箱破損不能逕為推論系爭106 年貨物有瑕疵,蓋原告販售予被告者為系爭106 年貨物,而佳利昇公司使用之紙箱係經過被告加工製造而成,被告所應為證明者,係系爭106年貨物有瑕疵而非紙箱有瑕疵。其次,被告雖提出照片佐以相關雜誌及簡報內容(見本院重訴卷一第318 至335 頁),欲證明紙箱係由受潮含水處破裂,並非裁切接合處,且亦多有呈現不平整波浪狀,紙張單面著水或兩面空氣濕度差異甚大時會發生捲曲現象,顯見紙箱破裂原因係該紙板吸水後,紙張結構強度下降所致云云。然誠如被告所自承:本件發生迄今已逾2 年餘,由於紙箱成品保存條件較高,溫度及濕度變化均富有影響,現存紙箱多與初製成時之品質不相當,多有受潮、分層剝離情形而無從鑑定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25 頁及其背面、第303 頁),自原告交付系爭106 年貨物迄至此原物料製成紙箱交付佳利昇公司,再由佳利昇公司交付其客戶使用,中間經過多層程序,包含被告之加工製造、佳利昇公司之保存載運及其客戶實際使用狀況,凡此均可能影響紙箱之保存與使用,則其紙箱之破損是否能逕認係原告提供之系爭106 年貨物瑕疵所致,實有疑義。況且,依被告所述之原理,若紙箱實際使用人使用時之客觀潮濕程度已逾兩造所約定之防水秒數所能承受,抑或紙箱內外之環境潮濕情形不同,理論上亦有可能造成被告上開所述情形,則紙箱破損之原因是否為系爭106 年貨物瑕疵所致,難以認定。
⑷再者,被告自承於收受系爭106 年貨物時會進行檢測,此亦經證人鍾奇頴證述如前,甚至證人鍾奇頴亦稱:被告公司將原料製成紙箱後,出廠前每一批都會進行抽檢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05 頁背面),復審酌防水秒數、耐濕強程度、濕強紙單面或雙面濕強若為極重要之交易條件,又涉及製成紙箱後交付予佳利昇公司時能否符合佳利昇公司要求之品質,被告理應於驗收時針對此部分特別進行檢測,而檢測時有問題之瑕疵商品,業經折讓(見本院重訴卷一第64至70頁),顯見除折讓之部分外,其餘均經被告檢驗合格始為收受。被告就此雖辯稱:濕強紙每卷皆超過一人之身高,須2 至3個成人才有辦法環抱,檢測方式僅係將紙卷外2 至3 層紙張切做檢測,將紙張折成上方開放之紙盒,放置至裝置有化學藥劑的桶子內,讓紙盒飄在該藥劑液面,在紙盒之上方再滴入另一種化學藥劑,按碼錶測試兩個化學溶劑接觸時變色時間,故若原告提供之紙卷內層有濕強劑攪拌不均所導致之耐濕強不足情形,無法由檢測時得知云云,惟未經檢測之內層部分之瑕疵,僅為被告自己所為之認定與臆測,並非經由第三方檢測而得之結果。此外,兩造就系爭106 年貨物之貨款既高達36,926,680.14 元,且如有瑕疵,亦不乏有要求折讓之慣例,甚至如瑕疵嚴重到致使被告須對佳利昇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豈會將剩餘未能使用之部分製成一般用途紙箱(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25 頁背面,此為被告所自承)而不留存向原告求償之理?況原告所交付之系爭106 年貨物係分批交付,若先前交付之貨物有瑕疵,因被告係自106 年4 月20日即開始陸續交貨予佳利昇公司(見本院重訴卷一第80頁),甚且被告於紙箱出廠時亦會進行檢測,應得發現瑕疵而加以主張,乃至於不再向原告購買原物料,豈有直至106 年7月間仍陸續向被告訂貨之理?
⑸又被告自承:剩餘之系爭106 年貨物皆已製成一般用途之紙箱而無庫存,至於已經製成紙箱之部分,除出貨給客戶外,經倉儲盤點,仍存有部分經客戶退貨而尚未銷毀之紙箱6600只,然本件發生迄今已逾2 年餘,由於紙箱成品保存條件較高,溫度及濕度變化均富有影響,現存紙箱多與初製成時之品質不相當,多有受潮、分層剝離情形而無從鑑定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25 頁及其背面、第303 頁),是本件即無從再就系爭106 年貨物或被告據以製成之紙箱進行鑑定,併予敘明。
⑹從而,本判決認為,被告既未就其所主張系爭106 年貨物具有瑕疵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自難認被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主張原告應就系爭106 年貨物對其負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無據,其欲以此損害賠償債權抵銷系爭107 年貨物之貨款,即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7,757,50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3 日(見本院司促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因被告未能就系爭106 年貨物具有瑕疵乙節盡其舉證之責,是其抵銷抗辯即無足採認。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於106 年2 月至7 月間自反訴被告進貨總價36,926,680.14 元之系爭106 年貨物以加工製造紙箱,反訴原告原係準備加工製成紙箱後賣予佳利昇公司,而佳利昇公司所需紙箱係用於遠洋漁業,故需高度耐濕原料製成之紙箱方能避免貨物受損;詎系爭106 年貨物製成之紙箱經佳利昇公司使用後,因不耐濕而陸續破損,致使佳利昇公司之漁獲價值損耗僅能轉作飼料。而佳利昇公司統計後確認所使用之紙箱不良率約3 分之1 ,經向反訴原告要求折讓已出貨紙箱總金額3 分之1 ,並要求反訴原告就已出貨且佳利昇公司已付款項部分退款3 分之1 金額即3,465,000 元;另反訴原告已出貨而佳利昇公司尚未付款部分亦須折讓3 分之1 價額,是反訴原告向佳利昇公司原可請款15,872,500元,經折讓後僅能請款10,519,692元,受有5,352,808 元損害,故反訴原告折讓予佳利昇公司之總金額總計為8,817,808 元(計算式:3,465,000+5, 352, 808=8,817,808 )。
㈡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下訂之系爭106 年貨物應為耐濕紙材,且反訴原告亦有事先告知反訴被告該批紙箱係需供應遠洋漁業之需要而須具備較高耐濕技術,反訴被告一再保證會具有該品質,然依佳利昇公司提供之紙箱不耐濕損害照片,紙箱係由受潮含水處破裂,並非裁切接合處,顯見紙箱破裂原因係該紙板吸水後,紙張結構強度下降所致,且系爭濕強紙製成之紙箱,多有呈現不平整波浪狀,此係紙張出現伸縮性捲曲現象,係因紙張本身具有與空氣濕度進行調節之特性,若將紙張放置於相對濕度較高之環境中,紙張邊緣部分亦會因吸濕而纖維脹潤,導致紙張尺寸伸長,但紙張中心部分不變,故產生波浪邊現象,又或因紙張正反兩面塗劑不同,即使位於濕度環境相同處,亦會發生捲曲現象;再者,紙張單面著水或兩面空氣濕度差異甚大時亦會發生捲曲現象,可見系爭損害係因反訴被告提供不符合反訴原告要求品質之系爭濕強紙致紙箱破裂所致。復由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亦可看出反訴被告經理徐賀禱於106 年10月18日、106 年11月6 日、106 年11月16日均向反訴原告承認其所提供之濕強紙品質未達反訴原告之要求,顯見反訴被告提供之系爭106 年貨物確有瑕疵。
㈢又系爭106 年貨物中,濕強紙每卷皆超過一人之身高,且須二至三個成人才有辦法環抱,被告檢測方式係將紙卷外二至三層紙張切做檢測,將紙張折成上方開放之紙盒,放置至裝置有化學藥劑的桶子內,讓紙盒飄在該藥劑液面,在紙盒之上方再滴入另一種化學藥劑,按碼錶測試兩個化學溶劑接觸時變色時間,故在紙盒放置至溶劑時,即可以發現一面沒有抗濕強,一樣持續紀錄紙張溶液變色的時間,因此在單面不抗濕強時,反映出之數據僅有耐濕強時間不足,不會另外標示單面或雙面,故若原告提供之紙卷內層有濕強劑攪拌不均所導致之耐濕強不足情形,被告並無法由檢測時得知。
㈣反訴被告應就所提供之系爭濕強紙未達使用品質,負民法第360 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反訴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對反訴原告亦負有民法第227 條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依佳利昇公司統計,不良品部分應為3 分之1 ,以此為基準可推知,反訴被告所供應之系爭濕強紙未達保證品質比率應為3分之1 ,故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購入系爭濕強紙總價之3 分之1 即12,308,893元(計算式:36,926,680.14 ÷3=12,308,893,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應賠償反訴原告因系爭濕強紙料致後續產品遭佳利昇公司要求折讓之金額8,817,808元,是反訴被告應返還及賠償反訴原告之總金額為21,126,701元(計算式:12,308,893+ 8,817,808 =21,126,701)。又反訴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反訴原告107 年應付之貨款為7,757,509 元,經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13,369,192元(計算式:21,126,701-7,757,509 =13,369,192)。
㈤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第360 條、第227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369,19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被告所售予反訴原告之系爭106 年貨物,實已具體特定防水條件為600 秒,而非600 到900 秒或900 秒,反訴原告亦認定抗水條件為600 秒防水,是反訴原告驗收時之合格標準即為600 秒,非反訴原告所稱之高度耐濕;又系爭106 年貨物均經反訴原告為全部檢查,僅折讓極少部分瑕疵商品,絕大部分商品均經其驗收合格,故反訴被告就系爭106 年貨物實已無瑕疵擔保責任之可言,倘反訴原告仍主張有瑕疵擔保責任,即須就反訴原告對於系爭106 年貨物有何依通常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不能即知之瑕疵等節負舉證責任。縱反訴被告就系爭106 年貨物負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反訴原告就其主張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並因而向反訴被告主張返還及損害賠償責任等節,亦需由反訴原告負舉證責任;亦即,反訴原告應就其有加工製造紙箱提供予佳利昇公司、佳利昇公司使用上開紙箱有破損情形、佳利昇公司使用之紙箱係以反訴被告提供之系爭106 年貨物加工製成、佳利昇公司使用之紙箱係何原因致生破損、佳利昇公司與反訴原告間就抗水條件之約定又為何、紙箱之破損情形與兩造間之抗水約定有無因果關係、紙箱因系爭106 年貨物瑕疵而破損之數量為何、反訴被告提供之系爭106 年貨物之瑕疵數量為何、反訴被告有無違反兩造間就系爭106 年貨物抗水條件之約定等節舉證證明。
㈡又反訴原告既已於106 年10月間經佳利昇公司反應而知悉其所稱之紙箱破損,且斷定係因反訴被告之原料問題所致,則反訴原告何有可能就106 年8 、9 、10月間反訴被告所出貨之系爭106 年貨物,不分別於106 年10月20日、11月20日、12月20日之各月貨款清償期前為折讓退貨扣款?其竟並未因佳利昇公司之告知,而就所謂更內層部分進行任何檢測?是其主張,已顯違事理。況反訴被告所生產之各類紙捲,高度均僅約102 公分,反訴原告所提出之相片乃其堆疊而成,並非原紙捲之高度,是反訴原告所稱紙捲皆超過1 人身高、需2 至3 個成人始有辦法環抱而不可能針對每個紙捲進行檢測云云,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㈢反訴答辯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之爭點厥在於:反訴原告依以反訴被告所提供之系爭106 年貨物有瑕疵,請求反訴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經查,反訴原告未能就反訴被告所提供之系爭106 年貨物具有瑕疵乙節盡其舉證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本訴部分所載,本件即難認定系爭106 年貨物有反訴原告所指之瑕疵,是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第360 條、第227 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13,369,19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反訴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第6 、7 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