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21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永春
- 訴訟代理人
- 郭瑞茂
- 被告
- 宇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顏廷宇
- 被告
- 人
- 被告
- 李瑩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柒萬參仟捌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柒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宇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騰公司)於民國105 年2 月1 日,邀被告顏廷宇、李瑩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3,500,000 元、1,440,000 元、3,360,000 元,共9,800,000 元,兩造約定:第一、二筆借款自民國105 年2 月3 日起至108 年2 月3 日止,於每月3 日按月清償本息,利率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加碼1.97%,採機動計息每三個月調整(逾期時利率為週年利率3.05%);第三、四筆借款自106 年8 月24日起至107 年2 月23日止,於每月24日按月清償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隨TAIBOR利率定期浮動加碼2.342 %(逾期時利率為週年利率3.00333 %);並約定利息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或其他相關文件上所載利率條款之約定方式計付;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加計20%之違約金。惟被告宇騰公司僅攤還第一、二筆借款之本息至107 年2 月3 日止;第三、四筆借款於107 年2 月23日到期後未依約還款,且中小企業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亦通報被告宇騰公司在其他金融單位發生逾期,信用已嚴重減損,故按授信契約書第6 條、第7 條(第一、二筆借款)及第7 條、第8 條(第三、四筆借款) 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宇騰公司尚積欠本金6,273,876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被告顏廷宇、李瑩芳為被告宇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系爭債務自當負起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 條及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兩份、授信動撥聲請書兼借款憑證四份、借戶及連帶保證人催告信函三份、借戶逾期未繳本息電催一覽表、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函及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為憑,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而被告顏廷宇、李瑩芳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宇騰公司、顏廷宇、李瑩芳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積欠本金( │借款日│到期日│利息計算│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新臺幣) │(民國)│(民國)│期間 │週年利├─────┬────┤ │號│ │ │ │ │率) │逾期在六個│逾期超過│ │ │ │ │ │ │ │月內部分按│六個月部│ │ │ │ │ │ │ │約定利率 │分按約定│ │ │ │ │ │ │ │10 % │利率20%│ ├─┼─────┼───┼───┼────┼───┼─────┼────┤ │ │515,462 │105年 │108年 │自107 年│3.05%│自107 年3 │自107 年│ │1 │ │2月3日│2月3日│2 月3 日│ │月3 日起至│9 月4 日│ │ │ │ │ │至清償日│ │107 年9 月│起至清償│ │ │ │ │ │ │ │3 日 │日 │ ├─┼─────┼───┼───┼────┼───┼─────┼────┤ │ │1,202,759 │105年2│108年 │自107 年│3.05%│自107 年3 │自107 年│ │2 │ │月3日 │2月3日│2 月3 日│ │月3 日起至│9 月4 日│ │ │ │ │ │至清償日│ │107 年9 月│起至清償│ │ │ │ │ │ │ │3 日 │日 │ ├─┼─────┼───┼───┼────┼───┼─────┼────┤ │ │1,366,697 │106年8│107年2│自107 年│3.0033│自107 年3 │自107 年│ │3 │ │月24日│月23日│2 月23日│% │月23日起至│9 月24日│ │ │ │ │ │至清償日│ │107 年9 月│起至清償│ │ │ │ │ │ │ │23日 │日 │ ├─┼─────┼───┼───┼────┼───┼─────┼────┤ │ │3,188,958 │106年8│107年2│自107 年│3.0033│自107 年3 │自107 年│ │4 │ │月24日│月23日│2 月23日│% │月23日起至│9 月24日│ │ │ │ │ │至清償日│ │107 年9 月│起至清償│ │ │ │ │ │ │ │23日 │日 │ │ │ │ │ │ │ │ │ │ ├─┴─────┼───┴───┴────┴───┴─────┴────┤ │本金合計 │新臺幣 6,273,87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