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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0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譚德周楊詠惠施盈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305號

上訴人
大格電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進忠
被上訴人
廖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4 月14日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305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對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305 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提出上訴理由狀。經本院於108 年5 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7 日內補正上述事項,該裁定正本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委任狀、上訴理由狀,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 施盈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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