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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李怡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原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洪志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輝
被告
日奕琦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淑娟
被告
林素葉

      朱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柒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貳拾陸萬捌仟元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另新臺幣貳佰參拾萬貳仟元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奕琦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5月11日邀同被告郭淑娟、林素葉及朱塋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成立貸款契約,各借款新臺幣(下同)5,525,000元及2,975,000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並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約定。詎被告自107年1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並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份、保證書1份及定書4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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