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4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江霖
- 訴訟代理人
- 陳國宏
- 被告
- 以馬內利水產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陳鉦育
- 被告
- 陳楷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馬內利水產有限公司(下稱以馬內利公司)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邀同被告陳鉦育、陳楷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 年10月17日起至107 年10月17日止,借款利率則為2.365 %,被告以馬內利公司等3 人並書立放款借據1 份供原告收執。前揭放款借據特別條款第1 條第1 項第11款約定,倘借款人在其他金融機構之授信案件有逾期未清償款項之情事,原告得不經事先通知或催告,逕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借款人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如依本借據(含特別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借款本金遲延利息利率改按原借款利率加計年率1 %計算;逾期6 個月內部分,按前揭遲延利息利率之1 成,超過6 個月部分,則按前揭遲延利息利率之2 成分別計付違約金;連帶保證人對借款人所負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負保證債務之責,分別為上開放款借據一般條款第5 條、第6 條、第14條所明訂。詎被告以馬內利公司於107 年3 月22日,遭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下稱信保基金)通報於其他金融機構有授信逾期(含提前視同到期)之情事,原告遂於是日通知被告以馬內利公司依上開放款借據約定,所借款項均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利息利率改按3.365 %計算,並開始計付違約金。嗣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以馬內利公司尚積欠800 萬元,而被告陳鉦育、陳楷晰既為被告以馬內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被告以馬內利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及附件、信保基金107 年3 月22日(107) 催收字第8631351 號函、原告放款查詢單等件為證(見院卷第5 至14頁),經本院核對無誤,堪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以馬內利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