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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鄭峻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原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鐘育敏
被告
昀昜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黃益充
被告
被告
廖彩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7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貳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陸萬陸仟壹佰伍拾柒點參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四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伍仟陸佰肆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昀昜有限公司、黃益充、廖彩卿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昀昜有限公司於民國104 年8 月17日,向該公司借款新台幣10,000,000元及美金193,000 元,但僅繳息至同年12月20日,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經執行不動產受償後,尚有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還,被告黃益充、廖彩卿擔任被告昀昜有限公司之借款連帶保證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連帶返還,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昀昜有限公司、黃益充、廖彩卿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授信約定暨保證書(含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印鑑約定書/ 授權書)、授信綜合額度契約(含授信綜合額度契約、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本院民事執行事件分配表、債權憑證、匯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90頁),經核大致相符,且被告昀昜有限公司、黃益充、廖彩卿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金額、利息、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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