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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153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洪培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153號

聲請人
搏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奇咸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附表所示支票,且聲請本院
    以106年度司催字第49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
    在案,現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且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上開支票,為此聲請宣告上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
    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附表所示支票,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499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聲請人應於送達之日起20日內將上
    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
    日1 日,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最後登載
    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而上
    開公示催告裁定於民國106年12月8日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
    於同年12月19日刊登於新聞紙,申報期間已於107年3月19日
    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及
    台灣新生報各1紙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屆滿後3個
    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
│附表:                                                                                        107年度除字第1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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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泰展科技股份│搏盟科技股│上海商業儲│501010000118│176,400元       │106年11月5日  │FSA0498525  │      │
│    │有限公司 蘇 │份有限公司│蓄銀行鳳山│88          │                │              │            │      │
│    │再添        │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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