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20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207號
- 聲請人
- 陳怡仁即宏陽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不慎遺
失,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5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
請人並已刊登於107 年3 月16日之台灣新生報。又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
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
催告,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57號公示催告在案,嗣
聲請人於107 年3 月16日刊登上開裁定在台灣新生報,至10
7 年7 月16日為止已滿4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此有前揭本院裁定及台灣新生報各1 份
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
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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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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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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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鄭博恭 │宏陽工程行│高雄市第三│004031000416│470,431元 │107年2月10日 │139670 │ │
│ │ │ │信用合作社│65 │ │ │ │ │
│ │ │ │新興分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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