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25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257號
- 聲請人
- 龍積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慧珊
- 訴訟代理人
- 邱春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如附表所示支票於民國107 年3
月10日遺失,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162 號裁定公示催
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7 年5 月29日太平洋日報。又
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
催告,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162 號公示催告在案,
嗣聲請人於107 年5月29 日刊登上開裁定在太平洋日報,至
107 年9 月29日為止已滿4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此有前揭本院裁定及太平洋日報各1
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
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
,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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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 年度除字第25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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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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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 │龍積貿易有│乙○○○○│000000000 │15,600元 │107年3月30日 │XX0000000 │ │
│ │ │限公司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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