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26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262號
- 聲請人
- 焱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永濬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61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刊登於民國107年3月31日之臺灣導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6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107年3月31日刊登該裁定於臺灣導報,至107年7月31 日為止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有上開新聞紙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滿3 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施盈志┌────────────────────────────────────────────────────────┐│附表: 107年度司催字第61號│├──┬──────┬─────┬─────┬──────┬────────┬───────┬──────┬───┤│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001 │萬機鋼鉄工業│焱合有限公│台灣銀行前│044031036246│32,025元 │106年9月20日 │AK7168573 │ ││ │股份有限公司│司 │鎮分行 │ │ │ │ │ ││ │白俊彥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