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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319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鄭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319號

聲請人
富源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科樺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因不慎遺
    失,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23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
    請人並已刊登於民國107年8月14日之臺灣導報。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經本院於10
    7年8月3日以107年度司催字第23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
    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
    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於107年8月14日將
    之刊登於臺灣導報,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該支票或申報權
    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7年度司催字第232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
    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7年12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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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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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富源金屬有限公│立昌寶企業│高雄市第三│016031000699│45,594元│107年6月30日  │PKA0298419│
│    │司(法定代理人│有限公司  │信用合作社│80          │        │              │          │
│    │:陳科樺)    │          │陽明分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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