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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70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徐彩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70號

聲請人
鳳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福隆
訴訟代理人
鄭愛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於民國
    106 年7 月5 日遺失,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427 號裁
    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6 年10月27日之太平
    洋日報。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
    催告,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427 號公示催告在案,
    嗣聲請人於106 年10月27日刊登上開裁定在太平洋日報,至
    107 年2 月27日為止已滿4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此有前揭本院裁定及太平洋日報各乙
    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
    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
    ,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創寶特殊精密│鳳榮企業股│高雄銀行小│101005504   │8,295元         │106年8月31日  │AHP1168217  │      │
│    │工業有限公司│份有限公司│港分行    │            │                │              │            │      │
│    │洪福順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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