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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4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楊淑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41號

異議人
麥陳金枝
相對人
倬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立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所為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5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3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 第1 、2 、3 項分別明定。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7 年6 月5 日收受原裁定後之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就兩造間不當得利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1 年司裁全字第2584號裁定(下稱假扣押裁定),准許假扣押在案。惟經伊請託後,相對人股東已同意拋棄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下稱本案請求),僅因相對人兩方股東或有不同意見,而未簽署撤銷假扣押之同意書,然相對人就假扣押保全之本案請求之請求權,既於事後拋棄而消滅,允屬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爰依法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惟原裁定竟未依伊具狀請求相對人之負責人以書面答覆或到庭陳述,亦未通知伊到院陳述,僅以伊舉證尚有未盡之處,駁回所請,令伊無補正及舉證,顯然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則指債權人以假扣押所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權利等情形而言。至債權人之本案訴訟,縱獲勝訴確定判決,然於債務人依判決內容履行前,難認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61號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又異議人並未依該確定判決對相對人清償不當得利債務,難認為假扣押之原因消滅。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股東已同意拋棄本案請求,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然該存證信函,僅係異議人發函請求相對人於收到該函後14日內為免除金額及撤銷假扣押同意書,尚非屬相對人已同意免除本案請求金額或同意撤銷假扣押之證明。又異議人陳稱當時相對人「股東」同意拋棄本案訴訟爭執之本案請求金額,但因相對人之兩方「股東」有不同意見,相對人並未簽署撤銷假扣押之同意書等語,則相對人「股東」縱有意免除金額,既非等同相對人已同意免除金額,且相對人迄未出具同意免除本案請求金額及撤銷假扣押之同意書,自難信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就假扣押保全之本案請求已因拋棄而消滅一節屬實,即難認本件有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情形。另異議意旨雖謂原裁定未依其請求令相對人之負責人以書面答覆或到庭陳述,亦未通知伊到院陳述,即駁回伊之聲請,顯然不當云云。惟查,本院前已將異議人之聲請撤銷假扣押狀繕本送予相對人,請相對人表示意見,經相對人於107 年5 月30日具狀否認有同意免除對異議人之本案請求債務,且重申相對人之請求權仍存在並無消滅或喪失,及本件並無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請求駁回異議人所請等語(見本院司裁全卷第48頁),是亦顯無異議人所指未令相對人書面回覆意見之情。此外,異議人復無法進一步提出相對人之同意函或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之證明文件,以證所述屬實,準此,原裁定以本件難認符合情事變更之要件,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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