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44號異 議 人 關瑞坤 相 對 人 人道素菜餐廳有限公司人道國際酒店 法定代理人 郭子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 年6 月1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促字第5334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 條之4 第1 、2 、3 項分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7 年6 月1 日以107 年度司促字第5334號民事裁定,於同月7 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異議人就上開處分聲明不服,於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內之同月15日具狀提出異議,有異議人所提之異議狀其上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參,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106 年8 月13日止期間任職於相對人「人道素菜餐廳有限公司人道國際酒店」,惟相對人積欠105 年9 月至106 年7 月之薪資未為發放,因相對人目前已歇業,需經本院認定其有欠薪,伊方可向勞工局申請相關補助,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所指債務人不明為由,先後兩次裁定命其補正,惟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已列明債務人為「人道素菜餐廳有限公司人道國際酒店」,核與所附服務證明書及應付員工薪資明細表所示雇主名稱均屬相符,並無補正上開事項之必要,此情業經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時再次陳明,並提出相對人之財政部稅務入口網頁列印資料以供審酌,則原裁定逕予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可議,本院應予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妥適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陳掌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