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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67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楊淑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67號

異議人
葉蘊陞
異議人
黃美惠
相對人
吉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香

上列當事人間因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7 年10月8 日所為107 年度司聲字第920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異議人部分廢棄。

異議人葉蘊陞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異議人葉蘊陞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異議人黃美惠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異議人黃美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即本院105 年度雄司調字第25號、106 年度勞訴字第31號、107 年勞上易字第28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異議人黃美惠已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3,969元,超出其應繳之訴訟費用,且未聲請訴訟救助,原裁定竟對黃美惠裁定命繳訴訟費用本息,顯有違誤。又異議人葉蘊陞於第一審已減縮訴訟標的金額,訴訟費用自應以減縮後之金額核算,原裁定竟未以減縮後正確訴訟標的金額核算,並扣除葉蘊陞已繳納之訴訟費用1,000 元,亦有未合,爰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而以正確訴訟標的金額,重新核算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等語。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4 條第1 項規定,受訴訟救助者,有暫免裁判費之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要旨參照)。而受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應負擔訴訟費用時,始有繳納裁判費義務,並無須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不得於受訴訟救助確定時,視為已繳納裁判費,而認為嗣後減縮聲明者,仍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否則受訴訟救助者,反較未受訴訟救助者不利,並不公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供參)。再按,法院得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立法理由,在於補救無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缺失。職是之故,法院得逕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應以當事人受訴訟救助所「暫免」之訴訟費用、法院為其選任律師之酬金及法院墊付之訴訟費用為限。至當事人所支出之費用,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既未據當事人聲請,自不在法院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之列。末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是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

三、經查:

㈠本件兩造間之系爭訴訟事件,異議人葉蘊陞、黃美惠(即原告)於起訴時,乃先位請求㈠相對人(即被告)應「各」給付葉蘊陞、黃美惠1,298,543 元本息,㈡相對人應給付葉蘊陞、黃美惠6,360 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0頁、105 年度雄司調字第25號卷第3 頁,異議人雖亦有為備位請求,並與先位請求之金額相同,惟因系爭訴訟事件一審判決認定異議人之先位之訴有理由,未再審論備位請求,備位請求部分即無涉訴訟費用負擔,故不予贅論)。是依葉蘊陞、黃美惠起訴時上開各自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1,301,723 元(1,298,543 元+6,360 元×1/2=1,301,723 元),二人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13,969元。惟因葉蘊陞於起訴之同時,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5 年度救字第251 號事裁定其中有關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1,298,543 元部分,准許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其他有關請求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損失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180 元(計算式:6,360 元×1/2=3,180 元),應補繳裁判費1,000 元,故以105 年度補字第2207號裁定分別命黃美惠繳納其個人之訴訟費用13,969元、命葉蘊陞暫先補繳裁判費1,000 元,其餘准予訴訟救助。嗣於本院系爭訴訟事件審理期間,異議人先位聲明最後減縮為相對人應給付葉蘊陞661,680 元本息,相對人應給付黃美惠775,631元本息,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勞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異議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0%,由葉蘊陞負擔33%,餘由黃美惠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黃美惠並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及黃美惠追加之訴,並分別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黃美惠負擔確定,有上揭裁判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訴訟事件卷宗及上開訴訟救助案卷宗確認無訛。

㈡依前開說明,如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系爭訴訟事件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本件葉蘊陞因法院裁定准許訴訟救助而部分暫免繳裁判費,嗣其於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31號審理期間,最後減縮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661,680 元本息,依前開說明,應以減縮後之聲明核算應繳之訴訟費用為7,270 元。而因最後減縮之金額乃包含未經准予訴訟救助之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損失請求金額3,180 元,此部分之訴訟費用1,000 元業經葉蘊陞繳納,故葉蘊陞經訴訟救助暫免並由法院墊付之訴訟費用應為6,270 元(7,270 元-1,000元=6,270元)。再依系爭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主文,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30%,由葉蘊陞負擔33%,餘由黃美惠負擔(即37%)。則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救助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葉蘊陞負擔2,069 元(6,270 元×33%=2,069元)、黃美惠應負擔2,320 元(6,270 元×37%= 2,32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裁定仍以葉蘊陞原起訴時所暫免之訴訟費用金額12,969元(13,969元-1,000元=12,969 元)核算,再依上開判決主文計算應徵葉蘊陞、黃美惠之訴訟費用各為4,280 元、4,798 元,顯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異議人部分廢棄,並依職權重行核算葉蘊陞、黃美惠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各為2,069 元、2,320 元,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於系爭訴訟事件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及黃美惠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業據異議人及黃美惠全額繳納完畢,此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全卷查閱無訛,即無庸再核計確定此部分訴訟費用,並命當事人向本院繳納之必要。

㈢黃美惠雖主張其已繳之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其應繳之訴訟費用,不應命其再向法院繳納訴訟費用等語,惟查,黃美惠起訴時應繳之訴訟費用為13,969元,其嗣後雖有減縮聲明,惟未就原訴全部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不得請求退還裁判費,並應按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主文負擔裁判費。又揆諸前揭說明,當事人所支出之費用,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未據當事人聲請,不在法院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之列,是由黃美惠先行支出之裁判費中,固有應由相對人、葉蘊陞為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惟此應由黃美惠另行向法院聲請以裁定確定其等應賠償黃美惠之金額,不在法院就葉蘊陞聲請訴訟救助暫免之訴訟費用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列,黃美惠亦不得於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中主張扣除,故黃美惠上開主張,應屬誤會,且無足採。

㈣異議意旨主張以正確訴訟標的金額,重新核算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求為「原裁定廢棄」,顯亦含有對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及核計利息亦所有不服。惟按聲明異議應為受裁定之當事人,對於原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即不得為之。而原裁定主文第三項係對相對人裁定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核計利息,異議人就原裁定主文第三項並無聲明異議權。又相對人於原裁定送達後,並未聲明異議,應已確定。是異議意旨請求逾異議人部分即有關相對人應繳納訴訟費用部分,重新核算,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難認合法有據,亦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未依葉蘊陞於第一審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核算由法院墊付而暫免之訴訟費用,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故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異議人部分廢棄,並依職權重行核算葉蘊陞、黃美惠應向本院繳納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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