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保險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保險契約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
    施盈志
  •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 原告
    黃子芩
  • 被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字第12號原   告 黃子芩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複代理人  陳靖昇律師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 利息(見士院卷第93頁、本院卷第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5100元,及其中67萬7000元自民國106年10月23日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餘3萬8100元自107年7月24日民事準備書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6月29日經由業務員即訴外人林怡伶 招攬,以自己為要、被保險人向現已由被告概括承受之宏利人壽投保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因業務員林怡伶服務不佳,原告於102年12月至103年間多次去電宏利人壽欲更換業務員及變更電話、住址,並請業務員前往住處親收保險費,均未有人來收取保費,迄至105年1月宏利人壽由被告概括承受,經原告致電被告,始有被告業務員前來瞭解狀況,惟系爭契約因宏利人壽均未派員前來收費及變更地址,致已陷於停、失效情形,系爭契約失效非可歸責於原告,因此原告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請求評議將系爭契約復效且自始不中斷,經該評議中心評議決定確認保險契約效力存在。而原告於104年12月28日起至 105年1月25日止、105年11月8日起至105年12月11日止,因 雙相情緒障礙症於高雄市凱旋醫院接受急性病房住院治療,另於105年12月16日起至106年1月21日止、106年2月20日起 至106年4月18日止、106年6月12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因雙相情感性精神等疾病於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接受全日住院治療,支付住院病房費、雜費、長期住院病房費共71萬5100元,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保險金71萬5100元等語,爰依據保險關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5100元,及其中67萬7000元自106年10月23日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萬8100元自107年7月24日民 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10%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宏利人壽)之營業、資產與負債(包含保險商品),業已自103年1月1日起由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國信託人壽)概括承受,另中國信託人壽已於105年1月1 日與被告合併,並以被告為存續公司,繼受中國信託人壽一切權利義務(包含保險商品)。原告於98年6月29日以自己 為要、被保險人向宏利人壽投保系爭契約後,即曾因未繳納系爭契約98年11月29日起之續期保險費,致系爭契約停止效力,而與宏利人壽進行協議,並於100年1月24日簽立協議書,然原告就其所應繳之102年12月29日之續期保險費8571元 ,被告已依約定分於103年1月7日、103年1月21日向原告指 定帳戶中進行扣款,均未能扣得,乃於103年1月23日寄發書面催告原告繳納,但被告於103年2月6日、103年2月21日自 原告指定帳戶中進行扣款,仍未能扣得,遂於103年3月4日 以保單價值準備金7535元,按日進行墊繳,墊繳80日之保險費至103年3月18日已不滿1日之保險費,系爭契約自103年3 月19日已無任何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以墊繳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之情形,被告乃於103 年3月19日寄發書面催告原告繳費保險費,且被告保險業務 員林怡伶,於原告未繳納續期保險費之時,即有多次以口頭及簡訊催告原告繳納,但原告仍不繳保費,系爭契約因而於103年4月23日停效,且原告並未於停效日起2年內申請復效 ,系爭契約已於105年4月23日終止,原告遲至106年3月6日 始向被告申請系爭契約復效,自無復效之效力,被告無給付保險金予原告之義務,且原告上開保險金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宏利人壽之營業、資產與負債(包含保險商品)自103年1月1日起由中國信託人壽概括承受,而中國信託人壽已於105年1月1日與被告合併,並以被告為存續公司,繼受中國信託人壽一切權利義務(包含保險商品)。 ㈡原告於98年6月29日以原告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 保險人宏利人壽投保系爭契約。 ㈢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金融機構帳戶自動轉帳方式繳納第二期以後之分期保險費。 ㈣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之約定,被告於知悉原告所應繳之102年12月29日之續期保險費8571元,未能自動轉帳 繳納時,「應」向原告「催告」交付保險費,並自催告到達翌日起30日內為寬限期間。 ㈤原告應繳之102年12月29日之續期保險費8571元,經被告於 103年1月7日、103年1月21日、103年2月6日、103年2月21日向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進行扣款,均未能扣得。 ㈥原告於系爭契約之要保書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被告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系爭契約契約繼續有效。且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之約定,被告於原告超過寬限期間,仍未繳102年12月29日之續期保險費8571元時,應以系 爭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系爭契約繼續有效。『假設』被告之催告均有送達,則系爭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以自動墊繳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至103年3月18日。 ㈦系爭契約102年12月29日之續期保險費8571元,依系爭契約 第5條第2項:「…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之約定,『假設』被告之催告均有送達,以103年3月4日 以保單價值準備金7535元墊繳,系爭契約於103年3月19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 ㈧『假設』被告之催告均有送達,則被告於103年3月19日已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之約定,催告原告系爭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 ㈨『假設』被告之催告均有送達,系爭契約效力於103年4月23日效力停止。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3項「本契約停止 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之約定,『假設』系爭契約為自動終止,則系爭契約於105年4月23日終止。㈩原告於106年3月6日始向被告申請系爭契約復效。 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契約復效且自始不中斷,經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決定確認保險契約效力存在。 如系爭契約仍有效力,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金共71萬5100元。 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於知悉原告所應繳之系爭契約102年12月29日之續期保 險費8571元,未能自動轉帳繳納後,是否已向原告「催告」交付保險費?寬限期間何時起算? ㈡被告是否及於何時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催告原告系爭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㈢系爭契約何時停止效力?何時終止?原告得否於106年3月6 日申請系爭契約復效? ㈣本件有無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9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得否 爭議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之決定?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71萬5100元?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知悉原告所應繳之系爭契約102年12月29日之續期保 險費8571元,未能自動轉帳繳納後,是否已向原告「催告」交付保險費?寬限期間何時起算? ⒈宏利人壽之營業、資產與負債,業已自103年1月1日起由中 國信託人壽概括承受,而中國信託人壽已於105年1月1日與 被告合併,並以被告為存續公司,繼受中國信託人壽一切權利義務,而原告於98年6月29日以原告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 險人,向被保險人宏利人壽投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金融機構帳戶自動轉帳方式繳納第二期以後之分期保險費,而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之約定,被告於知悉原告所應繳之102年12月29日之續期保險費8571元,未能自動轉帳繳 納時,「應」向原告「催告」交付保險費,並自催告到達翌日起30日內為寬限期間,又原告所應繳之102年12月29日續 期保險費8571元,被告已依約定分於103年1月7日、103年1 月21日、103年2月6日、103年2月21日自原告指定之金融機 構帳戶中進行扣款,均未能扣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11月19日函、104年11月20日函、系爭契約人壽保險要保書及契約內容、兩造於100年1月24日就系爭契約未繳足保費爭議所簽立之協議書、原告所簽立之轉帳代繳保險費授權書(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37頁、第40頁、第41頁)影本各1份可證,應為事實。 ⒉被告於103年1月23日向原告寄出催告交付保險費之通知信函,並於次日送達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契約催告繳費紀錄列印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39頁、第105頁)為憑,足以認定,是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系爭契約應自103 年1月25日起算30日之寬限期間。 ⒊原告雖否認曾有受送達103年1月23日之催告交付保費之通知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被告之保險業務員林怡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所提出之催告繳費紀錄列印資料所載之催告,是由被告公司直接寄出給原告,伊應有以電話或簡訊通知原告繳保費,通常被告公司的電腦會顯示客戶的保險契約即將停效,業務人員就會主動聯絡客戶催告客戶繳保費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正背面),且被告提出之保險業務員林怡伶照會單中,林怡伶亦載稱:其曾親自到原告任職的服飾店聯絡繳費,且曾幫原告處理契約變更及理賠,印象中有以簡訊通知去告繳費,但客戶未曾聯絡繳費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可見證人即被告之保險業務員林怡伶雖因其服務之客戶甚多,且本件時日久遠,已無法清楚記憶何時何地催告原告繳納保費,但是依其一般作業方式,如有被告公司電腦顯示客戶保費未繳,其即會進行電話或簡訊催告,此外,被告公司亦有於103年1月23日向原告寄出催告交付保險費之通知信函,並於次日送達被告,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契約催告繳費紀錄列印資料1紙(見 本院卷第39頁、第105頁)為憑。 ⑵依前述被告於103年1月7日向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進 行扣款而未能扣得保費後,再陸續於103年1月21日、103年2月6日、103年2月21日向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進行扣 款之事實,堪認被告應有在各該扣款期日前,向原告催告繳納保費,否則被告何需在103年1月7日不能在原告金融機構 帳戶扣得保費後,仍上開扣款期日向原告金融機構帳戶進行保費扣款,難道被告只想要憑運氣看會不會扣到款,或只是想要進行無意義之扣款動作。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不能舉證其已有催告云云。惟中華郵政之國內郵件之查詢期限係自交寄日起算6個月內,逾期即難以查 詢,而本件原告係遲至106年間始向被告爭執系爭契約效力 ,有被告所提出之原告106年3月6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 書暨健康告知書(見本院卷第38頁)可證,堪認被告在原告提出本件爭執時,現實上已難以查詢於103年1月至4月間23 日透過中華郵政向原告寄出之催告信件之送達情形等,此被告提出直接證據之困難,並非可以歸責於被告。而保險公司係以收受客戶保費為其營運之基礎,若無保費收入,保險公司即無繼續營運之可能,每一筆保費都是保險公司生存下去的基礎,保險公司向保戶催繳保費,乃是對自己有利益之事,自應會積極處理。實難想像被告會「積極的」分別在103 年1月7日、103年1月21日、103年2月6日、103年2月21日自 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進行扣款之動作,卻在上開時間未能扣得款項後,反而「消極的」不向原告催繳保費。且一般保險公司內有稽核,外有金融監理機關,而保險公司之資訊、稽核、業務、會計等從業人員,均只是保險公司之受僱人員,各自分工、互相稽核,而系爭契約並無任何特殊之處,被告之資訊、稽核、業務、會計等受僱人員,應無可能冒著偽造文書之風險,輸入不實之事項於被告公司電腦內之必要,是被告所提出之催告繳費紀錄(見本院卷第39頁、第 105頁),實質上應為真正。是依此實質上真正之被告電腦 所紀錄之催告繳費紀錄(見本院卷第39頁、第105頁),應 堪認定被告確有於103年1月23日向原告寄出催告交付保險費之通知信函,並於次日送達。 ⑷原告雖主張因業務員林怡伶服務不佳,原告於102年12月至 103年間多次去電宏利人壽欲更換業務員及變更電話、住址 ,並請業務員前往住處親收保險費,均未有人來收取保費云云。惟原告上開說詞與證人林怡伶之前開證述(見本院卷第80頁正背面)及被告提出之保險業務員林怡伶照會單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84頁)全然不符。且依被告所提出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2紙(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所示,102年10月24日當時為原告送件向被告申請變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業務員正是林怡伶。又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金融機構帳戶自動轉帳方式繳納第二期以後之分期保險費,業如前述,而兩造於100年1月24日就原告未繳足系爭契約98年11月29日以後之保費爭議簽立協議書之時,原告仍以金融機構帳戶自動轉帳方式為繳費方式,有原告所簽立之協議書及轉帳代繳保險費授權書(見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影本各1份可證,甚至被告於102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系爭契約內容變更時,亦僅有變更地址,並無變更繳費方式,有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2紙(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可證 ,堪認原告主張其曾請業務員前往住處親收保險費云云,並非事實。 ㈡被告是否及於何時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催告原告系爭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⒈原告於系爭契約之要保書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被告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系爭契約契約繼續有效,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之約定,被告於原告超過寬限期間,仍未繳102年12月29日之續期保險費8571元時,應以系 爭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系爭契約繼續有效,且『假設』被告之催告均有送達,則系爭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以自動墊繳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至103年3月18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堪認為事實。原告雖執前詞否認曾有受送達催告交付保費之通知,因而無從起算寬限期間及自動墊繳云云。惟被告業於103年1月23日向原告寄出催告交付保險費之通知信函,並於次日送達被告,業如前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及前述兩造不爭執之計算方式,以原告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自動墊繳原告應繳之保險費及利息,使系爭契約繼續有效至103年3月18日止。 ⒉系爭契約102年12月29日之續期保險費8571元,依系爭契約 第5條第2項:「…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之約定,『假設』被告之催告均有送達,以103年3月4日 以保單價值準備金7535元墊繳,系爭契約於103年3月19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足以認定。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自動墊繳原告應繳之保險費及利息,使系爭契約繼續有效至103年3月18日止,業如前述,是以依兩造不爭執之前述計算方式,系爭契約應於103年3月19日有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所指「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之情形。且被告已於103年3月19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之約定,催告原告系爭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並於次日送達原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契約催告繳費紀錄列印資料、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39頁、第105頁)為憑,堪以認定。原告雖執前詞主張被告並無於103年3月19日為催告云云。惟依前六㈠⒊⑴至⑷所述,及被告提出系爭契約催告繳費紀錄列印資料、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見本院卷第39頁、第105 頁),堪認被告應有在103年3月19日寄發書面催告函給原告。且依被告所提出之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見本院卷第39頁)所示,被告當時交寄之信函收件人為原告,地址為原告102年10月24日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上所載之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而依 原告未繳102年12月29日之續期保險費8571元之時間推算, 被告於103年3月19日所寄給原告信件之內容,應即為被告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所為催告之內容。又依我國郵局郵件送達實務狀況,掛號郵件若未能送達,即會通知寄件人,而被告既未受此通知,堪認上開催告應均已送達原告。再者,依前述保險公司通常為了自身利益應會積極收取保費之情形,被告於103年3月19日寄出催告信件後,斷無可能放任郵件未達原告。是原告執前詞否認已受送達被告於103年3月19日所寄出之催告云云,尚無足取。 ㈢系爭契約何時停止效力?何時終止?原告得否於106年3月6 日申請系爭契約復效? ⒈『假設』被告之催告均有送達,系爭契約效力於103年4月23日效力停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 117頁)。而被告已於103年3月19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之約定,催告原告系爭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並於次日送達原告等情,業如前述。原告雖主張其被告並無催告,系爭契約無從停效云云。惟被告已為催告,業如前述。 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3項「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 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之約定,『假設』系爭契約為自動終止,則系爭契約於105年4月23日終止等情,及原告於106年3月6日始向被告申請系爭契約復效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而系爭契約於103年4月23日效力停止,業如前述,是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3項之約定及上開兩造不爭執之計算方式,系爭契約應於105年4月23日終止(至於原告主張不能「自動終止」云云,並 無理由,詳後述)。原告遲至106年3月6日始向被告申請復 效,自不能使已終止之系爭契約復活。且原告於98年間投保系爭契約時,即應明知此為雙務契約,按期繳納保費始能享受保險利益,縱原告於投保當時不知未繳保費會影響系爭契約效力,然其於100年1月24日因未繳納98年11月29日後之保費爭議,與被告簽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0頁)後,自應明知保費之繳納事關系爭契約效力,詎其甫於100年1月24日簽立協議書,竟又欠繳102年12月29日之保險費8571元,且此 後其數年不繳保費,遲至106年始來申請復效,原告顯然不 是因為未收到被告催告而未繳納保費,而是故意不繳納保費而圖以其他方式坐享保險利益(金),然而保險乃是眾多被保險人共同分散分險,偌若原告可以不繳保費卻享受保險(金),表面上雖只造成保險公司之損失,實質上卻是全體被保險人之損失,足使保險制度崩潰,自非公平。原告長期拒繳系爭契約之保費,待「保險事故」確定發生後,始執其未受催告之說詞,於106年3月6日始向被告申請復效,被告依 法拒絕復效,尚無違誤。 ⒊原告雖主張依保險法第116條第6項之規定,保險人僅於停效2年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並非當然終止,依有利 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原則,被告應另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3項約定「本契 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等語,核其文義,申請復效期限屆滿之條件成就時,系爭契約「效力即行終止」,無庸另為意思表示。此解釋方式如同定期租賃契約於租期屆滿時,該定期租約即行終止;或如同不定期租賃契約,於出租人催告繳納租金時附帶如逾期未繳租約即行終止,均無庸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至於原告雖主張保險契約之解釋,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云云。惟保險法第116條第6項「保險人於前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之規定,係片面賦予「保險人」終止或不終止之權,無可能以此規定曲解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結果。而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3項「本契約停 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之約定,乃被告(保險人)於系爭契約簽立當時即自己放棄保險法第116 條第6項所賦予保險人之評估契約終止與否之權利,而全面 的在「申請復效期限屆滿時」之條件成就時,即終止系爭契約,對被保險人並無不利。況且,系爭契約於103年4月23 日效力停止後,原告即已無從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系爭契約「自動」終止與否,對於原告之請求,並無影響。 ㈣本件有無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9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得否 爭議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之決定? ⒈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契約復效且自始不中斷,經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決定確認保險契約效力存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6頁),足以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9條第2項,被告不得爭 執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確認保險契約效力存在之決定云云。惟系爭契約簽立後,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始於100年6月29日制定公布、100年12月30日施行。且金融服務業「應予接受 」評議委員會所作之評議決定,以符合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9條第2項「金融服務業於事前以書面同意或於其商品、服 務契約或其他文件中表明願意適用本法之爭議處理程序者,對於評議委員會所作其應向金融消費者給付每一筆金額或財產價值在一定額度以下之評議決定,應予接受;評議決定超過一定額度,而金融消費者表明願意縮減該金額或財產價值至一定額度者,亦同。」之規定為限,然而本件並無被告於事前以書面同意或於其商品、服務契約或其他文件中表明願意適用本法之爭議處理程序之情形,且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決定確認系爭契約效力存在,尚非屬給付「一定額度以下」之評議決定,被告自仍得爭執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之上開評議決定。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71萬5100元? ⒈系爭契約於103年4月23日效力停止、於105年4月23日終止,而原告遲至106年3月6日始向被告申請復效,自不能使已於 105年4月23日終止之系爭契約復活等情,業如前述。 ⒉是原告依已於103年4月23日效力停止、於105年4月23日終止之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前述104年12月28日至106年7月 31日住院治療等費用之保險金71萬5100元,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萬5100元,及其中67萬7000元自106年10月23日民事訴之變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萬8100元自107年7月24日 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10%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書 記 官 林豐富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保險…」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