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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楊淑珍高瑞聰鄭珮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簡曉育
再審被告
黃香瑾即黃樹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33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前因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331 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則於送達前即宣示時即已確定,故該30日不變期間應以原確定判決送達再審原告時起算,原確定判決於107 年1 月3 日寄存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系爭事件簡上卷第209 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再審原告於107 年1 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收文戳印蓋於再審書狀可查,尚未逾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前後陳述顯有矛盾,若兩造間確實存有實質買賣關係,何以再審原告遲未提出買賣契約原本,且對買賣價金數額有前後陳述不一與客觀卷證資料不符之情形,足認再審原告所述不實,為其得心證之理由。然再審原告翻閱與再審被告往來書信文件,發現書信封面所載「黃樹桃寄」之筆跡與原審第95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黃樹桃」之筆跡完全相符,足徵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正,而此已為再審原告於106 年9 月所提出之民事陳報及補呈證據狀所提出(見系爭事件簡上卷第19 0頁至第192 頁),然原確定判決就此未詳加調查,且均未在判決理由內斟酌。另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所提出發票人為黃○雄,票號UX0000000 號支票,未能說明何以再審被告持有該支票,作為駁回再審原告之理由。然再審原告於原審時即一再主張,上開支票並非再審原告給再審被告供作擔保之憑據,且與高雄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9號不起訴處分無關,且再審原告於原審中即主張再審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及惡意侵占票據罪嫌,現正由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均可資證明再審被告所述虛妄。是原確定決就上開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對於再審原告主張要求調查之證據、事實未詳加調查,實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建號: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0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再審原告。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四、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固有明文。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但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已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理由。經查,再審原告雖認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及調查其所提出該紙載有與「不動產買賣契約」上相符之「黃樹桃」筆跡之「信封」云云,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信封」1 紙,再審被告於原審中已否認其真正,及其上筆跡為其所簽(系爭事件簡上卷第199 頁反面),且再審原告亦未於原訴訟程序中提出正本供本院及再審被告檢視,已難認該信封具有形式證據力。況再審原告提出上開信封,無非係欲證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真正,惟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已敘明「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是伊親自去與被上訴人洽談買賣系爭房地事宜,當時由伊姑姑( 即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得知被上訴人要賣不動產,伊覺得該地點可以開藥局,想要買來作投資,伊跟被上訴人講好用300 萬元來買賣系爭房地』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52 頁) ,另上訴人於105 年12月23日之民事補充理由狀亦記載『當時原告與被告約定的買賣價金是300 萬』等語( 見本院卷第36頁) ,然根據卷內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乃記載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為600 萬元(見本院卷二第95至100 頁),經核與上訴人之陳述顯有歧異…,綜觀上訴人前後陳述顯然有所矛盾,倘若兩造間真具有實質買賣關係,何以上訴人遲遲無法提出買賣契約原本,且對於買賣價金數額復有前後陳述不一且與客觀卷證資料不符」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5 頁⒋部分),可知原確定判決,係因再審原告以言詞及書狀中所述買賣價金,與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有重大歧異,且未提出買賣契約原本為由,認再審原告所主張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不可採,顯已分別斟酌該不動產賣賣契約書上所載之內容及信封之簽名,並於判決中載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是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信封一紙,顯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揆諸前開判例說明,原確定判決並無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事存在,自不足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之再審事由存在。

五、至於再審意旨另稱由黃○雄所簽發,票號UX0000000 號之支票部分並非再審原告給再審被告供作擔保之憑據,且與高雄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9 號不起訴處分無關云云,經核原確定判決已載明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就該張支票曾對再審被告及其弟弟黃○發提起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等告訴,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 年度偵字第419 號為不起訴處分,此經調閱該案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即原確定判決第4 頁⒊部分),故採信再審被告主張,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再審原告方而交付黃○雄簽發之空白支票1 紙交其收執以資擔保為真,而此部分乃屬原確認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過程,尚無再審原告所指該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為斟酌之情事存在,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之再審理由,與上述規定不合,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3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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