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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31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蔣志宗陳彥霖謝琬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31號

上訴人
簡曉育
訴訟代理人
簡薇玲
被上訴人
黃香瑾即黃樹桃
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2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 23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3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348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55頁),核其追加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其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並早於民國99年間即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詎被上訴人迄今仍拒絕自系爭房地遷出,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為此爰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上訴人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是被上訴人有欠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錢,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騙被上訴人說要先將系爭房地過戶到上訴人名下才可以貸款,兩造係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方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的貸款利息、地價稅、房屋稅都有繳納,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還有拿一張發票人為訴外人黃政雄之空白支票給被上訴人,說支票押在被上訴人這邊不用擔心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會將房屋怎樣,故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既係系爭房地之出賣人,於交付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之前,其繼續占有所出賣之房屋,即非無權占有,因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即難認有據,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外,另補述: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雖屬被上訴人所有,然系爭房地業經被上訴人出賣予上訴人,並於99年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上訴人即負有交付系爭房地予上訴人支配使用之義務無誤,從而,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並聲明:㈠依民法第 348條請求: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交付上訴人。㈡另依民法第 767條請求: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交付上訴人。請求法院擇一有理由下判決。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嗣於99年8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二分之一予上訴人,於 99年10月3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二分之一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為抵押向土地銀行貸款 300萬元,並由黃政雄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貸款核撥後,上訴人將其中1,492,670 元代被上訴人清償其以系爭房地向台新銀行抵押貸款之餘額,其中 1,333,171元則為被上訴人清償其夫林皆得於大眾銀行之借款。

㈢被上訴人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地。

六、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買賣關係?抑或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騰空並交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 3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買賣關係?抑或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所明定。而除被告已自認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原因事實外,應由原告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先為舉證,若其未能先為舉證證明,被告對於其抗辯之事實,並無舉證證明之義務,且縱其就抗辯之事實之舉證有瑕疪,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及4 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間存在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固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房地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至9頁,原審卷二第303至325頁),惟查,系爭房地辦理過戶迄今仍為被上訴人居住於該處,且被上訴人曾保管上訴人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之繳款存摺( 開戶行:土地銀行潮榮分行,分行代號及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 ),並曾多次以有摺現金存入之交易方式,將現金存入系爭帳戶乙節,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105年1月15日山存字第1045003542號函檢附之系爭帳戶99年11月1日起至102年4月8日止之交易憑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 46至49頁、第122至147頁 ),又被上訴人亦曾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繳款書8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8至65頁 ),則上訴人何以於系爭房地完成過戶登記之後,長達數年時間均任由被上訴人繼續居住於該處,甚且將其用以繳納房貸之系爭帳戶存摺委由被上訴人保管,並由被上訴人以有摺現金方式匯款入系爭帳戶中,及由被上訴人繳納地價稅、房屋稅等,在在均與通常買賣交易常情相違,是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存有買賣關係云云,即非無疑。

⒉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是要清償對伊的借款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47頁 ),然上訴人並未就其當時對被上訴人享有借款債權一事提出具體證據,難以盡信為真。況且,倘若該存入款項單純係為清償借款,上訴人大可以提供存款帳號供被上訴人匯款方式為之,實無需大費周章將其仍繼續供繳納貸款之系爭帳戶存摺交付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前開主張,無從採信。上訴人嗣後復主張系爭帳戶裡面的存款是其定時匯錢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用那些錢存入土銀戶頭的云云( 見原審卷二第347頁),然其並未提出相應之匯款證明,則上訴人此等主張亦屬無據。

⒊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發票人為黃政雄、票號UX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1紙(見原審卷一第54頁),據為其主張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曾拿一張發票人為黃政雄之空白支票給伊供作擔保之憑據,而上訴人就為何被上訴人持有該支票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雖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就該張支票曾對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弟弟黃聖發提起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等告訴,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 103年度偵字第 419號為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調閱該案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方而交付黃政雄簽發之空白支票 1紙交其收執以資擔保等語,洵足採信為真。

⒋再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是伊親自去與被上訴人洽談買賣系爭房地事宜,當時由伊姑姑( 即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得知被上訴人要賣不動產,伊覺得該地點可以開藥局,想要買來作投資,伊跟被上訴人講好用 300萬元來買賣系爭房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2頁 ),另上訴人於105年12月23日之民事補充理由狀亦記載「 當時原告與被告約定的買賣價金是30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 ),然根據卷內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乃記載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為 60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95至100頁 ),經核與上訴人之陳述顯有歧異,上訴人直至106年2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始改稱:「這個是分兩階段買賣,一審的法官一直要我們證明後面的 300萬元如何交付,因為一審從來沒有跟我們說 300萬元怎麼證明,我們那時候有要求一審要調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的資料,我們看到的都是新興地政的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111頁 ),綜觀上訴人前後陳述顯然有所矛盾,倘若兩造間真具有實質買賣關係,何以上訴人遲遲無法提出買賣契約原本,且對於買賣價金數額復有前後陳述不一且與客觀卷證資料不符之情形?足認其所述並非實在。

⒌是以,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應非可採,兩造間應係存在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堪屬明確。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騰空並交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承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且該法律關係仍然存在,則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仍具有正當權源,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騰空並交付予上訴人,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 3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有無理由?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未存在買賣關係,已詳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亦屬無據。

八、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騰空並交付予上訴人,以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陳彥霖

法 官 謝琬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31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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