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39號
- 聲請人
- 蔡專福
- 相對人
- 尚得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麥世猛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五年四月十八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即相對人)同意於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五日給付勞方(即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陸拾壹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調解,並於民國105 年4 月18日調解成立,詎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內容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5 年4 月18日高市勞關字第10532999300號函及所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7年5月10日高市勞關字第10733491900號函及所附之委任書在卷可稽。又依該調解紀錄內容,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款項成立調解。而相對人屆期既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義務,業經聲請人提出之原領薪資轉帳帳戶明細為憑,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法 官 黃顗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