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4號聲 請 人 李宜靜 相 對 人 李鈺峰即山城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0六年六月九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六個月工資補償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之調解成立內容,於新臺幣伍萬貳仟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就工資爭議事件,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於民國106 年6月9日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6 個月工資補償共新臺幣(下同)156,000 元,由相對人分3 期,每期給付52,000元。詎相對人就調解方案第3 期金額52,000元並未如期給付,故聲請就調解金額52,000元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前經調解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聲請意旨所示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而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而相對人第3 期未依調解方案如期履行,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資料可佐,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方案如期履行給付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