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6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61號
- 聲請人
- 胡守謙
- 相對人
- 李鈺峰即山城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案件編號一O六三二二四八O一號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新台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O七年一月十日起,分十期,每個月十日將新台幣壹萬元匯入勞方台新銀行帳戶。一期未履行等於全部到期。」之調解成立內容,於新台幣伍萬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就職業災害工資補償爭議事件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第1項為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0萬元,自民國107年1月10日起,分10期,每個月10日將1萬元匯入聲請人之台新銀行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一期未履行等於全部到期。惟事後相對人僅給付4期,且均未按期履行,故聲請於6萬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及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查。是依兩造調解內容,已約定相對人須自107年1月10日起,按月於每個月10日匯款1萬元予聲請人,相對人自應遵守並按期履行。惟由聲請人所提出系爭帳戶交易紀錄資料觀之,相對人自107年1月起,雖各於1月15日、2月12日、3月12日、4月11日、5月21日各匯款1萬元,但均拖延至10日以後始匯款,尤以107年5月份該次匯款,係經聲請人催討後相對人始匯款,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則依兩造調解方案,相對人未按約定日期如期履行,其債務即等於全部到期。是以,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為由,聲請就上開調解成立內容之未付款項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又相對人已自107年1月間起至同年5月間共匯款5萬元,業如前述,此部分自應予扣除,故僅於剩餘5萬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