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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63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郭任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63號

聲請人
麥晴姿
相對人
尚得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世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五年四月十八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相對人於一○五年五月十五日將金額新臺幣捌拾萬捌仟零肆拾伍元一次匯入聲請人之原發薪帳戶等語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關於給付工資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5 年 4 月 7 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相對人同意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然其屆期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及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 105 年 4 月 18 日以高市勞關字第10532999300 號函檢送之 105 年 4 月 18 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查。而相對人未依調解方案如期履行,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應視為全部到期,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郭任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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