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65號聲 請 人 李毓婷 相 對 人 天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宸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七年五月十五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資方(即相對人)就本案勞資爭議,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關於給付工資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積欠之薪資新臺幣(下同)100,500 元,相對人並應於107 年5 月31日前匯入聲請人之原薪資轉帳帳戶(下稱系爭調解方案)。惟相對人迄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系爭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及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107 年5 月15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查。而相對人未依調解方案如期履行,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應視為全部到期,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