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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67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黃顗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67號

聲請人
魏伊君
相對人
天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宸葳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五日於高雄市勞工局指定調解人就聲請人及相對人所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天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給付勞方(魏伊君)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魏伊君受雇於相對人公司,相對人公司積欠薪資共新臺幣(下同)108,000元,聲請人前於民國107年5月15日,與相對人公司在高雄市勞工局達成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公司同意於107年5月31日前給付上開積欠薪資予聲請人,然相對人公司屆期竟未給付,故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間之勞資爭議,前經主管機關指派之調解人,作成如聲請意旨所示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而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已提出薪轉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為證,故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顗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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